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1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訴訟代理人楊豐隆複代理人 杜惠平 被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孝玲 所有而由訴外人 戴維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啟車門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致受有損害,本件交通事故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結果,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就車損部分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257元修復,並於99年10月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係停靠在新竹市○○路○號門口,而被告已完成上車動作欲關門時,遭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戴維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擦撞,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並不在伊,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各1紙及車損照片4幀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承保車輛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不應由其負擔,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戴維良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由食品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駛至明湖路5號前,有看見一個人站在自小客車5138-VW號旁正要經過時,對方把車門打開,先摩擦後再拉開整個車門」,被告則稱:「我正要由明湖路7號家中出來要上車,剛好打開車門約一個人可進入,我手拉住車門,後面一部自小客車2402-RU號剛好直行而來,就擦撞到對方車門而把車門拉開變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當時是我車子停在路邊,我人已經進入駕駛座,要伸手把車門關上時,被戴維良的車子撞到車門,被撞之前我車門是整個打開,因為我還有搬東西進入車子,所以車門是整個打開,大約一隻手的寬度」。經查,訴外人戴維良與被告雖陳述不一,惟查,不論依被告所述,其已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準備伸手關閉車門時被撞擊,或依訴外人戴維良所述,其經過時看見被告站立在車旁(即車輛左側),均可認定被告之車輛係車門已打開,或即將開啟之狀態,自應提高注意兩車之間隔距離,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且事故發生地點為寬度僅三米之狹窄道路(見被告陳述及現場照片),訴外人戴維良行經該路段,更應小心慢行,並衡量其車輛寬度是否足以通過,如寬度不足,應停車以待被告進入車內並關閉車門後再行通過,以避免危及立於車旁之人員安全及造成車輛受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開啟車門占用部分車道寬度,雖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而違反行政法規,惟訴外人戴維良如善盡注意義務,應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故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而有過失,並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查,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再查,本件事故並非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或臨時停車時,突然向外開啟車門時發生,而係車門本已開啟之狀態被撞(被告本人並未被撞及,僅車門被撞擊,且被告稱係擦撞後整個拉開,足見車門已開啟相當之寬度時被撞,被告稱係大約一隻手的寬度),與前開規定規範之情形不同,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戴維良之過失造成,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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