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金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參佰分計分卡沒收。
事實
一、 廖愛珠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華麻將競技協會」桃園區辦事處之負責人,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與 楊郁琪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上址協會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桌、計分卡作為賭具,聚集賭客,每位賭客須先向廖愛珠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會員入會費,始得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1元兌換1分之比例,使用現金先向廖愛珠換取計分卡,或先拿取計分卡,待離開時,再行向櫃檯人員結算,各桌賭客以底價1底20
0分(即200元)、台價1台20分(20元)之計價方式,進行麻將賭博,自摸贏3家、胡牌贏1家,廖愛珠則由自摸之賭客處,收取100分之抽頭金,每桌每將(東南西北風4圈)最多可收取400分,待結束賭博時,賭客再持剩餘之計分卡至櫃檯,將剩餘計分換回等值現金。鄭金龍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晚間6時55分前之某時,前往上開會址,先拿3,000元向廖愛珠換取3,000分之計分卡作為賭資後,與 張立紘 、 梅振珉 、 劉展榮 等人為1桌,渠等以上述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廖愛珠、楊郁琪所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張立紘、梅振珉、劉展榮等人所涉賭博之犯行,另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審理中)。
二、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會址執行搜索,並於櫃臺處扣得現金1萬4,700元、抽頭金200分(即
200元)、電動麻將桌2張(含骰子6顆)、麻將4副、牌尺8支、風牌2個、帳冊2本、入會申請書1袋、麻將賽報名表1袋、記帳紙條l0張、會員聯絡簿1本、會員證91張,櫃檯所有計分卡500分共146張(含探訪員警兌換4張)、
100分卡共221張(含探訪員警兌換9張)、50分卡共78張、20分卡共77張(含探訪員警兌換4張)、張立紘持有3,24
0分計分卡、梅振珉持有3,580分計分卡、劉展榮持有1,96
0分計分卡,以及鄭金龍持有1,300分計分卡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金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2
8號卷第121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碧慧、 郭美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於104年11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資料(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之。經查,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1,300分記分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