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榮宏
被   告  施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
叁拾貳元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施炳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
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08元,及其
中76,241元自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
棄違約金1,8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8
元,及其中76,241元自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6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以核准額
度新臺幣(下同)49,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
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
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年息20%計算利息。
㈡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按年利率19.69%計付循環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等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等所適用之
利率。若債務人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債
權人得逕行調整債務人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詎被
告至96年8月24日止,尚欠消費帳款76,241元,及按前述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共積欠本金123,27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
消金無擔保作業處理科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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