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原告 葛瑞希 送達代收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 呂鴻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呂鴻麟涉嫌誣告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7號起訴,並經本院審理,被告此舉已嚴重貶抑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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