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豪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鐮刀1把、鐵絲2支、刮刀4支、剪刀2支、手電筒
2支、頭燈1台、背包2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豪與 吳林光 (另經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9日1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鐵絲2支、刮刀4支、剪刀2支及手電筒2支、頭燈1台、背包2個,前往苗栗縣泰安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負責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大安溪事業區第106林班找尋並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嗣於翌(10)日17時40分許,渠2人已竊得牛樟菇3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後,返家時,於苗栗縣泰安鄉麻必浩580號產業道路台電電線杆永安幹54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1把、鐵絲2支、刮刀4支、剪刀
2支及手電筒2支、頭燈1台、背包2個。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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