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平日擔任營業用曳引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00-00號),沿臺北市○○區○○○路○段平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段8巷前欲迴轉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由西往東之迴轉道(非快車道)上以左前輪撞倒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人 吳有天 ,並將之捲入輪下當場碾斃,然乙○○竟未下車查看,反基於逃逸之故意,續駕駛上開曳引車前行逃逸,幸因適有目擊者 王慶輝 駕車自後追趕,行至建國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方將之攔下,並由王慶輝報警處理後,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3月8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王慶輝於警、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一致可供參考,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刑事鑑識中心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吳有天戶口名簿影本(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里長 柯萬昌 並稱其在臺無親屬,與同戶籍之甲○○均為獨居老人,且2人沒有關係)、被告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曳引車行照影本等件存卷為憑,故被告身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上開曳引車途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側撞擊碾壓進入道路同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人吳有天致其當場死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34條第6款之規定參照),前後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肇事致人死亡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前行,迄至遭證人王慶輝攔下報警處理為止,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要無任何疑義,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肇事後遭目擊證人王慶輝駕車自後追趕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及其曳引車停放之所在,依現場客觀情況自足以判斷被告疑為肇事且逃逸之交通當事人,是被告尚無從邀得自首減刑之寬典,且被告亦非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亦非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肇事,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本應盡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吳有天死亡又逃離現場,企圖規避刑責,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甚鉅,所造成之損害亦大,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並積極協助處理死者之後事,此有喪葬明細表、車險理賠計算書、喪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除已協助辦理在臺獨居之死者之後事外,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捐款共新臺幣12萬元予苗栗家扶中心等3個公益團體,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3張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暨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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