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裝填海洛因用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壹點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填海洛因用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0日戒治期滿,刑事案件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與另案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4日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47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76公克)、裝填海洛因用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並有疑似第一級海洛因3包(毛重:1.47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9公克)、裝填海洛因用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扣案可證,該扣案疑似毒品、吸管經送憲兵司令部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98年12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3頁)。綜此,由前述相關證據,足證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因係分別施用,顯見犯意各別,又係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
1.47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9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裝填海洛因用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