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6日強治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4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6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與其於93年間所犯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35,000元確定,嗣於97年3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月18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第2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98年10月14日晚上9時許,在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友人住處內,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甲○○因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經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前揭施用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公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其於98年10月15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卷第57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具專門鑑定是否屬毒品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830公克、淨重0.05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560公克),有該中心9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75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82頁),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意在供己施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甫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屢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卻仍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已如前述,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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