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告 洪啟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經核撥使用,兩造約定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使用,並應就動撥所生之債務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尚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被告至100年12月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3月8日),尚積欠59萬4,459元(其中本金為30萬2,660元,29萬1,799元為循環利息)未清償,自應依前揭約定給付積欠之本金30萬2,660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