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聲請人 李炳森
李王傑 相對人 李銀鍊 關係人 李碧梅
許 李碧瑤 李碧榕 李碧鈺 李碧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銀鍊(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炳森(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王傑(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銀鍊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銀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炳森、李王傑分別為相對人李銀鍊之長子、次子,相對人自一年多前即經醫師診斷患失智及強迫症,雖能自行活動,但對於陌生人皆無戒心,在外行為與患病前判若二人,是為保護相對人個人之財產權利,避免相對人遭有心人士利用而負債,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2人共同監護(於後述鑑定報告在卷後,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具狀表示同意變更本件為「輔助宣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李炳森、李王傑均為相對人之兒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詹仁輝 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為何聲請本案?】…我現在有吃藥,已經比較好了。醫師說我有憂鬱症。(買東西是否心情會比較好?)會心情好。會比較愛說話。以前工作的時候,因為我是國小畢業,但我的下屬都是大學或是研究所畢業,所以我不太敢說話退休後有點不平衡,認為以前說話或行為不洽當。(買東西是否會心情比較好?)看喜歡就會買。(晚上是否會睡不著?)晚上要起床四、五次,因為要起來上廁所。(去大創買東西外,還會買什麼東西?)買衣服、褲子,因為穿不下了。(買衣服褲子是否為非必要的?)家裡是有,但要穿時還是要買。…(如果家人要限制你買東西,你是否同意?)【不答】…(以前是否看過精神科?)有給 陳能清 醫師看過,有開鎮定劑的藥給我吃。(太太過世是否會很難過?)以前我在外工作,她在家照顧家庭及小孩,我對她很過意不去…(做事能力是否有退步?)有。算錢不會了。打算盤還可以,已經退步。…(講過的事情,是否會忘記?)…因為以前薪水沒有很多,又要養很多小孩。所以小孩考上國立的才可去讀,私立的就不能去。(請你注意我說的話,並重複說出:紅色、火車、香蕉。)紅色、香蕉、火車。紅色、香蕉、火車。(你有100元,花了7元,還剩多少?)93元。(在花7元,剩多少?)87元。(再花7元?)80元。(再花7元?)73元。(現在民國幾年?)民國103年1月7日。(這裡是哪裡?)台大醫院。(身分證掉了要去哪重辦?)戶政事務所。(健保卡,信用卡是做什麼的?)健保卡是看病用的。信用卡是領錢用的,也可以買東西。(剛才我要你重複說的是什麼?)紅色、香蕉、火車。(中午吃了些什麼?)魚湯。」等情,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李碧榕在旁補稱:相對人近二年有強迫症之症狀,喜歡購物,有時會去看預售屋並詢問價格,家人很擔心相對人亂買東西,有次鄰居在施工,工人跟相對人聊天,相對人認為該工人是好人,就說要買菸、買酒給工人,然該工人係相對人不認識的人,相對人對人總不設防,例如有人推銷相對人藥品,相對人也會買,偷偷煮來喝,家人反對,相對人就生氣鎖在房間,相對人也曾連續3天去看預售屋,也會花一、兩千元買衣服,會對門診醫師說他以前是台銀金庫的科長退休,將以前工作的情形說的很誇張,相對人配偶過世這件事對相對人造成很大的影響,此外,相對人因大部分時間均待在新竹,所以還不至於迷路,平常在家會看電視、幫忙洗米煮飯,但曾有瓦斯未關之情形,且於退休後性格改變,會罵三字經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7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證相對人於上開對答時,意識清楚,對於日常生活事務能為適切之回答,惟欠缺部分認知能力,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判斷力減退,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月10日台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本院卷第41~44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相對人李銀鍊失婚,與配偶育有兩名兒子即聲請人李炳森、李王傑,5名女兒即關係人李碧梅、許李碧瑤、李碧榕、李碧鈺、李碧眞,參酌聲請人、全體關係人向本院呈遞在卷之書狀及同意書內容(本院卷第2頁聲請狀及103年3月17日陳報狀),本院認由聲請人李炳森、李王傑共同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炳森、李王傑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