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佩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7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鯉魚山,已飲畢酒類(保力達2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時,不慎追撞 李秋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再撞擊 梁智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李秋儒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蔡佩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33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儒、梁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5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在卷 可佐 (警卷第19至35、37、40、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猶未從中記取教訓,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況下,抱持僥倖之心,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果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因而受有人身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實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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