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曉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曉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曉惠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且於民國103年8月間,曾遭詐騙犯罪集團以貸款為名,詐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於同年9月11日、同年月28日接受警察調查詢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號、104年度偵字第429號、104年度偵字第43號),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將不知情之其妹 尤曉琳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委託不知情之 林文健 ,以宅急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向 郭杏如 佯稱其女兒要求借錢,致郭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上開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內。惟因尤曉惠於同日某時許,出於己意,要求尤曉琳向中國信託銀行停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尤曉琳遂於同日14時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筆金錢。嗣郭杏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中國信託銀行另將上開款項,依警示帳戶還款作業程序,協助郭杏如領回。
二、案經郭杏如訴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尤曉惠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曉惠固坦承有於103年8月間,曾遭詐騙犯罪集團以貸款為名,詐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於同年9月11日、同年月28日接受警察調查詢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11月18日,將其妹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委託不知情之林文健,以宅急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3年8月間,曾遭詐騙犯罪集團以貸款為名,詐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係詐騙犯罪集團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不同於本案情形,本件係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伊主動打該電話去申辦貸款,伊有跟對方說伊被騙過,對方說可以幫伊,建議伊用別人的存摺、提款卡,就可以借到錢;伊寄出伊妹尤曉琳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當日晚上,對方有打電話問伊是否寄出去,伊答覆是,並告訴對方該提款卡密碼,後來伊覺得不對勁,想到之前伊被騙是類似情況,當日晚上就打電話給宅急便,但是宅急便電話沒有通,翌日早上再打電話,宅急便稱交寄郵件已送達,後來伊打電話給伊妹尤曉琳,要尤曉琳打電話停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來對方打電話說無法提款,問伊怎麼回事,伊說已經停止上開帳戶,對方還給伊另外一組帳戶及密碼,要伊將錢匯過去,但伊將電話掛斷,不予理會,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間,曾遭詐騙犯罪集團以貸款為名,詐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於同年9月11日、同年月28日接受警察調查詢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11月18日,將其妹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委託不知情之林文健,以宅急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郭杏如及證人尤曉琳於警詢之證述參核相符(見警卷第5至7、12至14頁),復有被告103年9月11日、同年月28日警詢筆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林文健寄送宅急便之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7、19至21頁,偵卷第14至20、25至2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有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用工具之一,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簿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與案例。故行為人任意交付、轉賣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受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詐騙被害人,除有特殊理由外,難謂行為人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查被告為尤曉琳之親姊,2人間具有親屬之信任關係,被告因其於103年8月間,曾遭詐騙犯罪集團以貸款為名,詐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其自身所有之帳戶遭列警示而無法使用,遂向其妹尤曉琳借用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以供被告工作之薪資轉帳使用,是尤曉琳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及提款卡借予被告,供被告工作之薪資轉帳使用,尚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然被告卻將其妹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陌生人士,且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提供帳戶之時,已係34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又其自陳高中畢業後,約於22、23歲時即開始工作,曾任牙科之助理、大賣場之理貨員,及服飾店之店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6頁),益見被告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具有相當之知識辨別利害關係,衡情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提款卡之經驗者,其既明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款功能,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該帳戶,不僅可領取該帳戶之金額,當然亦可供行騙他人匯入金錢至其帳戶,再行領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承認不應該把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別人,應該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對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對方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就只想貸款,該與其電話接洽小姐之真實姓名、地址均不知道,亦無要求對方提供切結書,保證不會將帳戶作為非法用途,寄出帳戶資料後,亦無去查收件人「高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徵被告與該名電話接洽之女子,或「高先生」之人均不認識,與該2人亦無親屬或其他合理信任關係,即將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告知予陌生人士,亦未設想其後如何向對方要求返還該帳戶資料事宜,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之常情。則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林文健,交寄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應有不法之認識,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以期獲取對價,則被告對其上開所為,將被犯罪集團供作不法用途(如詐欺等犯行),具有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查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曾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尚恩 」之人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於翌日交寄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因此事接受警察詢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103年9月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6頁)。則被告於103年8月28日,遭詐騙犯罪集團詐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手法,係以「有無貸款需求」引誘之,繼而本件案發於同年11月18日,兩者之時間相距不到3月,本件復以相同「有無貸款需求」之手法引誘被告,且一般正常合法設立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均經教育訓練,不至有「以他人存摺、提款卡貸款」之建議,實難認被告於本件交付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無不法之認識。
2.又現今金融交易極為便捷,轉帳、匯款、提領皆可透過臨櫃、語音、網路、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在極短之時間內完成,一旦詐騙犯罪集團持有蒐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即已足供其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並提領贓款。是被告交寄上開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雖於翌日即要求尤曉琳向中國信託銀行停用上開帳戶,且該帳戶亦於同日確實經中國信託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然在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告訴人已遭詐騙,並將16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仍對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有其助力。縱事後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贓款,仍無礙於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使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致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故不足以此作為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之證據。
3.復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申請書,並提出工作證明、所得證明等財力證明,且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之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本件被告縱誤信提供帳戶存摺資料,可為其資力證明,亦應提供其自身之帳戶存摺,始有取信於金融機構之可能,然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存摺,已甚難釋明被告有穩定之收入,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並非資力證明,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本件被告提供其妹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供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其行為之性質應屬幫助犯。
2.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障礙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雖使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使用該帳戶,而令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被害人亦確已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然此種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常因提供帳戶者事後反悔,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有該人頭帳戶掛失或被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且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至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或至銀行臨櫃以存摺、原留印鑑之方式,表彰其為該人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取得及實現該人頭帳戶對於金融機構該筆被害人匯款之債權,與實際上因犯罪而取得現金或物品,而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於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領得該等金錢之前,該犯罪應尚屬未遂;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未遂。
3.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就中止犯,區分為「未了未遂」及「既了未遂」,屬「既了未遂」者,行為人實行犯罪所有之必要行為皆已完成,原無庸再為其他任何行為,即可期待犯罪結果之發生,此時如行為人出於己意,而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使犯罪結果因行為人積極之終止行為而未發生,則得以依前開條文論以中止犯。如行為人係幫助犯,縱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而尚未既遂,如該幫助犯再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亦有可能屬於既了未遂之中止犯,而得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交寄其妹尤曉琳中國信託帳戶予陌生人士後,出於己意,要求尤曉琳向中國信託銀行停用上開帳戶,說明如前,被告出於自願性、要求其妹尤曉琳向銀行辦理停用上開帳戶之行為,使持有該提款卡、密碼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之積極行為,防止其所幫助之詐欺犯罪既遂,此亦堪認定。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犯罪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而被告自身帳戶及提款卡,曾遭詐騙犯罪集團詐取,致其自身所有之帳戶遭列警示而無法使用,詎竟交付其妹之帳戶資料,雖終因及時停用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得以領回其匯入上開帳戶之16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尚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宗航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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