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霞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霞於民國102年5月6日23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內有不明溶液之水瓶1罐,朝其社區鄰居 藍偵萍 所有而置放於上址前之辣椒樹、辣椒樹苗、秋海棠、火鶴盆栽共4盆噴灑,致上開花木均因此枯萎,而不堪使用。嗣為藍偵萍發覺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偵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藍偵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有證據能力一節表示同意,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經查,被告雖就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惟,⑴本案之錄影監視器係裝設在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同社區警衛室,被告復不否認錄影畫面中向植物為噴灑行為之人確為伊本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而告訴人係因植物遭噴灑不明液體枯萎後始向警衛室調取監視器錄影光碟,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取得,則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自錄影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及檢察官依法對該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目的自均非不法;⑵現場採證照片,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前往現場,警員 薛建中 並就遭毀損之花木為現採證拍照,並非告訴人自行拍攝,當非非法取得之證物;⑶況該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既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從而,上開證物自無證據法則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前揭證據係告訴人非法取得云云,為無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下樓經過告訴人置放植物處,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藍偵萍非法向社區保全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欠缺公信力;被告並未持不明溶液朝告訴人所有之4盆植物噴灑,被告是提塑膠袋,內裝自來水,朝告訴人4盆植物仿如天女散花般雙手抖動在灑水澆花,告訴人誣指之案情離譜;若被告持不明溶液噴灑其植物,為何告訴人未正式報警處理,並化驗正式取得報告證明被告係持何溶液,被告說是自來水為何不被採信,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撒謊偽造文書,本案就是尹清楓命案、江國慶冤殺案、 洪仲丘 士官虐死案翻版,都是一群鬼在欺侮霸凌一個人,今天我只是幫告訴人灑灑水、澆澆花而已,為何會花木枯萎,如果自來水有毒,那新竹市民有誰敢喝,恐是告訴人自己噴灑後,再私下採證,嫁禍於我,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植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我於102年5月6日23時30分出門溜狗返家時,發現我家樓下我所有之4盆花木辣椒樹、辣椒樹苗、秋海棠、火鶴盆栽遭人潑灑不明液體,致花木枯萎凋謝,社區裝設之監視器有拍到被告陳淑霞拿罐子往我的植物噴灑(以上見偵查卷第5頁);當晚我帶狗散步時有看我的花木,並無異狀,23時50分回來時,發現盆栽被灑油油的液體,花盆邊緣都是,我聞一下不是水,隔天早上起來發現盆栽有些已經枯萎,我就去調監視器,且我出門沒多久被告就下樓,被告手持容器往我的花盆灑過去,最後還甩了幾下,監視器拍得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二)又依原審當庭勘驗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為:畫面時間:102年5月6日23時36分26秒畫面左方有1淺色衣著女子手持瓶狀物品出現。23時36分32秒該名淺色衣著女子左手持瓶狀物品向畫面左上方處噴灑。23時36分41秒該名淺色衣著女子向畫面上方門口走去,約於48秒左右開門消失於門口處。23時37分53秒畫面右上方淺色衣著女子從畫面右上方大門外出現,約於23時38分01秒左右推開大門進入,約於23時38分21秒左右消失於畫面左方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被告復不否認畫面中身著淺色衣著女子即為伊本人(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8至19頁)。再者,告訴人所種植之辣椒樹、秋海棠、火鶴、辣椒樹苗因被告潑灑不明液體後而枯萎一節,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此外,並有勘驗照片5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2至24頁、外放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毀損之故意,而持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種植之盆栽4盆,致花木枯萎而不堪使用等節,堪認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何以於夜間近12點時分,仍在住處樓下告訴人所種植盆栽處,其於警詢中先稱:我當時出門散步,是向花木倒飲用水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改稱:我朋友剛好打電話給我,我拿著一瓶水就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於答辯狀辯稱:我在102年5月6日23時36分之前,我在床上輾轉難眠睡不著,想到告訴人藍偵萍實在欺人太甚,我就從4樓提著1只塑膠袋,內裝自來水下來…並在告訴人藍偵萍違法栽種的植物上,一路灑水仿如天女散花般,然後走出社區鐵門外…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是帶著1只塑膠袋裡面裝水去散步,本想下去透透氣,但覺得很累就回家了等語,於本院訊以何以特地帶著1個裝水的塑膠袋出去散步一節,則沈默不回答,是以,被告對於何以於案發時地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憑信。又被告答辯是告訴人自己將花木弄枯萎後嫁禍於被告云云,惟不論係持水瓶或係持裝水之塑膠袋,被告在夜半時分持水袋下樓後,2分鐘內即行上樓,而在這2分鐘內之動作即為將手中內之液體潑灑至告訴人所有花木上一節,已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若非被告先有此特異行徑,告訴人遛狗返家後發現花木油油的,始向社區警衛室調閱錄影帶,並查知係被告噴灑液體所致,否則告訴人又如何得知此節,而故意噴灑自己花木,再來陷害被告,被告自己當然更不可能配合告訴人而為。又若被告所持之液體確為自來水,則理當自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關於當時下樓之目的為一致供述,乃被告卻或為出門散步向花木倒飲用水等語、或為朋友來訪就帶著一瓶水下樓等語、或為帶水在告訴人違法栽種的植物上灑水仿如天女散花般等語、或為帶水散步是我的自由等語,前後不一外,亦難想像倘若係因朋友來訪,有何攜帶自來水下樓見客,不僅未見著客,反將水潑灑至平日與自己已有嫌隙之告訴人所有花木後,又於2分鐘內上樓之理,是被告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說法,顯均係為掩飾其持不明液體毀損他人植栽之辯詞,自無可採。是綜合上述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停車或居住之糾紛,竟持不明液體毀損告訴人之盆栽,且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並無任何毀損之前科素行,雖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惟未造成人身體傷害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巨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應將花木送鑑以證明被告所持之液體為何溶液等語,惟前揭遭毀損之花木經警至現場勘查拍照後已移除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本案受損之花木實際上無可能為鑑定,而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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