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丞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簽帳單上偽造之「曾 桂鈺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簽帳單上偽造之「 曾桂鈺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簽帳單上偽造之「曾桂鈺」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簽帳單上偽造之「曾桂鈺」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丞宏與曾桂鈺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54號判決離婚並確定)。徐丞宏因急需金錢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1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2樓住處,趁曾桂鈺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曾桂鈺所有、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曾桂鈺撤回告訴),得手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至 李文賀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明湖汽車修護廠」(即「明湖企業社」),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2、3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曾桂鈺」署名後,交付李文賀而行使之,致李文賀誤認前開署名係信用卡所有人親簽而提供車輛維修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曾桂鈺、李文賀及新光商業銀行就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桂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丞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丞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桂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李文賀在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亦有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份及簽單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丞宏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3次行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各別,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未經其原配告訴人曾桂鈺許可,且持上開信用卡而冒用告訴人曾桂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曾桂鈺」署名共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徐丞宏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桂鈺前揭信用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按配偶間犯竊盜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桂鈺係於97年1月11日結婚,其後於102年4月15日經本院判離婚確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即被告前開竊盜行為與告訴人曾桂鈺提起告訴時,告訴人曾桂鈺係被告之配偶,故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曾桂鈺已撤回本件竊盜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竊盜部分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署名情││││││(新臺幣)│形│├──┼──────┼───────┼────┼────┼─────┤│1│101年7月1日│新竹市○○路│明湖汽車│13,300元│在序號│││上午11時3分│1046巷12之1號│修護廠││0000000000│││││││07號簽帳單│││││││上偽造「曾│││││││桂鈺」署名│││││││1枚│├──┼──────┼───────┼────┼────┼─────┤│2│101年7月9日│同上│同上│7,000元│在序號│││上午8時59分││││0000000000│││││││20號簽帳單│││││││上偽造「曾│││││││桂鈺」署名│││││││1枚│├──┼──────┼───────┼────┼────┼─────┤│3│101年7月14日│同上│同上│10,000元│在序號│││上午10時49分││││0000000000│││││││86號簽帳單│││││││上偽造「曾│││││││桂鈺」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