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明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陸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酒後駕車之違法,本質上係危害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犯,屬國家重要之交通政策且具強烈的社會安全保護法益性質,且現行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處遇,偵查中有令被告擔負一定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者;法院判決亦得以命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緩刑之宣告,是為維護公共安全,苟無其他確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形,實不宜未令被告擔負任何條件而驟予宣告緩刑。本件原判決僅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坦承犯行等一般同類案件甚為常見之情狀,即未附任何條件而據以宣告緩刑,其理由構成似非充分。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第3款定有明文,如判決理由載稱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甚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理由亦嫌欠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
4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原稱被告「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似認被告危險駕駛之情節重大,但其後卻又以「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等泛論,而未就本案具體之情節詳為論析,即予被告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予以輕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據網路上裁判書類查詢系統所查得之同類判決之量刑情形,可知比本案更輕微之呼氣酒精濃度者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多數均有附帶一定之條件方予緩刑宣告,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情節並非特別輕微,實難有未附條件而予以緩刑之正當性。原判決此種輕重失衡及毫無可測度性之刑事處罰標準,將徒生民眾對法院判決之疑惑及耗損平等正義之法律感情,實非妥適之量刑。
(四)綜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除緩刑之宣告未付條件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然酒後駕車主要的關鍵在於酒駕者的飲酒習慣,為了改變被告的飲酒習慣以避免再犯,並參酌其年紀,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為一定之事項(負擔),方為妥適。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附條件即予緩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為原住民,對於立法者欲以嚴刑峻罰達到嚇阻酒後駕車之旨,受限於其生長背景、文化等因素,難以於心中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以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曾擔任船員、臨時工,現在做臨時工,每個月收入不固定,有做才有薪水,家中有太太以及4個小孩(分別為16歲、15歲、11歲以及9歲),太太在家做家庭手工,目前住的房子是租的,1個月租金為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5頁),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年紀、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陸明輝(具有原住民身份)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在民國102年8月7日18時許,在新竹市○○街○路邊攤飲用約2杯之保力達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五路與湳雅街口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陸明輝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陸明輝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偵卷第11頁),而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等客觀情狀,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以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等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2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13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陸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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