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告 張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7,110元,約定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7,42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延滯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09,17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