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10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向訴外人 李中原 購買車輛,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受讓訴外人李中原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約定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分48期繳納價款,每期8,490元,分期價款總額共計407,52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7月11日(即分期第9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57,10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繳款明細暨本金攤還表等件為證,應認真正,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積欠之價金257,105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