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盧春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答辯㈠狀,所提出之答辯理由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見,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就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所載之內容,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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