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上訴人丁○○兼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房屋遷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載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後追加占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核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夫乙○○及被上訴人之父親 游上 所有,游上於66年7月20日與四位兒子簽訂財產分配協議,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共計4層,3、4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2、4樓分配予 游平吉 所有,3樓分歸上訴人之夫乙○○所有,乙○○於91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號持分贈與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實質上處分權利存在,目前同路1、2樓已由原所有人游平吉出售第三人所有,4樓則仍由游平吉居住使用,上訴人基於親屬情誼,同意被上訴人等與家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因本件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亦無借貸之特定目的,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得隨時請求被告等與其家人遷出上開房屋,上訴人業已分別於98年2月
26日及3月24日兩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等與家人遷離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和市農會借款138萬元之切結書,早經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已於91年7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即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房屋及其土地出售於第三人 吳桂賢 ,乙○○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此,依據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占有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房屋遷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為乙○○之妻,被上訴人與乙○○當時有債務糾葛,乙○○因投資失敗積欠龐大債務,被上訴人原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2、3、4樓房屋,均因替乙○○設定抵押而變賣為其清償債務,致無棲身之所,因乙○○無力償還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乙○○始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上訴人全家居住,並交付坐落於桃園縣○○鎮○○○段41-41、44-42、44-41、41-51、40-46、44-45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各共有人之印鑑證明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承諾被上訴人「在還清欠你的債務之前,這房子你要住多久就住多久」等語,系爭契約之使用目的在於擔保出借人乙○○之清償,並隱含補償被上訴人因其投資失利而受連累之道德上義務,因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無訂立書面,亦無使用期限之約定,乃因事人之真意,係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須待當事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還清時始為失效,然乙○○卻將前揭坐落於桃園之土地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移轉予上訴人,惟所有權狀正本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足見乙○○並未清償全部債務。雖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債權契約原則對第三人無拘束力,例如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即是,乙○○雖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惟上訴人全程參與乙○○之所有事務,因乙○○曾任職立法委員,上訴人現為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委員,自始知悉乙○○之財務事宜,對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因及其內容當能清楚瞭解,即可視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上訴人與乙○○為夫妻,其以轉讓方式規避契約約束力,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法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基於被上訴人丙○○與證人乙○○間未定期限之借貸之法律關係,遷入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丙○○與證人乙○○之父游上於66年7月20日簽訂財
產分配協議書,將系爭房屋(當時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1),及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全棟房屋分歸乙○○所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1、1、2、4樓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2、4樓(門牌號碼為原為同路50號之1)分歸於游平吉所有,有財產分配協議書可按(見 司板 調卷第16頁)。
㈢上訴人之子 游仲仁 於98年2月26日委請林福地律師發函催請被
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有原審原證2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司板調卷第8頁)。
㈣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委請林福地律師發函催請被上訴人遷讓
系爭房屋,有原審原證3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司板調卷第12頁)。
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係登記為游平吉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可按(見司板調卷第24頁)。
㈥乙○○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即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地號)於91年10月17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謄本可按(見司板調卷第25頁)。
㈦乙○○以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34巷10號4
層房屋借用丙○○名義,向台北縣中和市農會貸款138萬元,由乙○○繳納利息,並以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房屋作為抵押擔保,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
4之乙○○立具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財產分配協議影本、游平吉82年度房屋稅單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已完成?㈢上訴人是否仍受前手乙○○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
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是在91年10月17日將499地號贈與給上訴人?)是。」「(法官問:
你將499地號贈與給上訴人甲○○時,有無要同時將系爭房屋一併贈與之意思?)有」等語(見99年2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所有權人乙○○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第三人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堪以認定,因此,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為合法有權占有人(間接占有人),自有權提起本訴。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借貸並未約定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又訴外人乙○○證述:「(法官問:被上訴人於91年9月遷入中和市○○路○○號3樓之房屋,是經過你同意?)是。因為被上訴人將泰和街之房屋賣掉後,沒有房子住,問我可否房子借他住,我跟他說暫時他想住就進去住,沒有定期限說要住到什麼時候,他也沒有付我任何租金或費用。」「(法官問:系爭房屋借給被上訴人居住有無任何條件?或說被上訴人可以住到什麼時候?或說是因為你欠他錢,所以房子借他住?)都沒有。」、「(法官問:有無跟被上訴人說你要用房子時,就要將房子要回?)當時沒有說。」「(法官問:是否是要讓何人決定人住到何時?)都沒有談到這件事,只是說他沒有房子,我房子先借他住。」等語,足見乙○○於91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於被上訴人居住,乙○○與被上訴人丙○○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堪以認定,依此,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丙○○與乙○○之間,並非兩造間,為兩造所不爭(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丁○○遷讓系爭房屋,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清償訴外人
乙○○積欠被上訴人丙○○之債務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而乙○○並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丙○○之債務,故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云云,並提出原審被證4之切結書、及前揭坐落於桃園縣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然查,徵之證人乙○○證述:「(法官問:你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或用被上訴人名下房屋借錢?)我在民國七十年左右有跟他談過用他名下房屋借錢的事,但後來有沒有借我忘了。」「(法官問:有無用丙○○名下房屋向中和市農會借138萬元?)我不記得了。」「(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35頁切結書,是否你所寫的?)是我寫的,剛才開庭之前林律師已給我看過。當初我有跟被上訴人談過要借錢的事,但後來有沒有去借錢,我不記得。」「(法官問:錢是否已還清?)如果有借錢早就還了。」等語,證人乙○○上開證言指稱借用時並未言及任何條件等情,難以認定乙○○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上訴人丙○○之目的,係因乙○○積欠丙○○之債務所致,並約定以乙○○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後為使用借貸之目的或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抗辯自不足採。
且縱認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並非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而夫妻乃為不同獨立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受讓乙○○系爭房屋,依法並非當然承受其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被上訴人徒以此空言指稱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自非有據。
㈣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
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丙○○之子,被上訴人二人均未舉證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乙○○與被上訴人丙○○間,其二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原告依據占有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占有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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