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99年度北交簡字第433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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