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
乙○○丁○○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李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告己○○被告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與原告長期同住,原告自民國(下同)84年起擔任祭祀公會 林本源 的管理人,當時已達74歲,被告等常主動表示幫忙處理相關金錢事務,銀行印鑑及存摺均由被告等持有使用,原告平日十分節儉,日常支出不大,但自84年起至91年6月3日原告重病臥病為止,其在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及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共約有新台幣(下同)3億元存款,縱使每年支出1千萬元,從84年起至91年6月止應僅支出7500萬元,再扣除預留四名妻妾身後費用900萬元後,帳戶內應仍有2億1千萬元左右之現金,但實際上竟只有存款約550萬元,約有近1億8千萬元現金不知去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0月2日始自銀行查得被告等趁協助原告辦理存提金錢之際,趁機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私自匯入自己帳戶、購買基金等,顯然被告等除於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時有諸多逾越權限之行為外,並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二人負返還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8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10年之長期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再主張知悉在後而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㈡原告本人是因91年6月3日跌倒發生腦出血入院而有設置監護
人之必要,其自84年起至91年6月3日為止仍意識清楚且親自處理繁重之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人之事務,包括處理國家古蹟林本源宅邸整修工程發包及驗收、祭祀公業林本源銘下所有之部分土地之處分、被佔用等相關事宜,其私人名下存摺、印鑑,自無可能由被告等保管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就84年起至91年6月止其意識清楚時期之財產變動情況為爭執,明顯違反原告本人之意思且不合監護制度之意旨。㈢原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二人負返還責任,惟上開條文均未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然無據。㈣原告依法應就其所主張被告等有將原告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私
自轉出或轉入被告私人帳戶之事實,以及債務不存在且受理不當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何況,被告二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均未曾保管或使用原告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也無原告所稱常主動幫忙處理相關金錢事務之事實。
㈤原告本人於91年6月3日跌倒腦出血後,曾於翌日會同現監護
人之一丙○○至台銀甲○○帳戶內領取50萬元交予另一監護人丁○○。另原告子女於台大校友會館開會決定,由 呂元 、 鄭丹桂 、 李彩雲 、 李美秀 、己○○等五人台銀帳戶轉1013萬2959元入甲○○台銀帳戶,自同年7月8日至7月24日分十次在由甲○○台銀帳戶內領1400萬元放入被告己○○名下保管箱,同年8月31日清償甲○○保管箱內尚餘1336萬元及丁○○交回之餘款116,858元及美金支票800元,另零用金尚餘11,489元。就存入被告己○○保管箱之1400萬元,由被告己○○於91年製作6月至8月支出明細,交由呂元等5人簽收,有支出明細可稽。94年7月12日首任監護人 林瀚東 交接保管時,尚有現金2081萬5066元,另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內,尚有定期存款150萬元、活期存款7256萬4813元、美元及美金投資餘額22萬3166元美金、11萬3236元美金,以及其他甲○○名下所有財產,都一併交由林瀚東保管,則原告所謂甲○○於91年6月3日重病臥床時,其銀行帳戶內僅餘活期存款
50萬元、定期存款50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㈥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與原告長期同住。
㈡原告自84年起擔任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人,自84年起至91
年6月3日為止,意識清楚,且處理繁重之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人之事務,包括處理國家古蹟林本源宅邸整修工程發包及驗收、祭祀公業林本源名下所有之部分土地之處分、被佔用等相關事宜。
㈢原告本人於91年6月3日跌倒發生腦出血入院,之後並設有監護人。
㈣被證1、2(即支出明細表、原告私人物品盤點及移交清單及保管單原告財產彙總清冊)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原告所指稱的侵權行為(即侵害甲○○的財
產權約現金1億8千萬元)?時效是否已經消滅?㈡被告二人是否於有受甲○○委任處理事務?若有,是否有逾
越權限之行為而致甲○○受有損害約1億8千萬元?㈢被告二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利益即現金約1億8千萬元)?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而言: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原告之三位法定代理人雖於97年7月底接任,但
因於98年10月2日始自銀行查得被告等人侵權之證據(即原證3),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己○○於94年6月2日移交日時,未將其名下由原告以現金或銀行帳戶內轉入實際屬於原告所有之金錢一併移交,則自該日起亦尚未逾十年等語。惟查,
1.原告以其自84年起至91年6月3日重病臥病為止,在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及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共約有3億元存款,扣除必要費用後,帳戶內約有近1億8千萬元現金不知去向,認定為被告二人私自將金錢匯入自己帳戶、購買基金等所致。惟原告係於9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訴(依本院收狀處收狀戳記所載),則於88年10月15日以前之侵權行為,顯已罹於十年時效。
2.又原告對於被證1、2(即支出明細表、原告私人物品盤點及移交清單及保管單原告財產彙總清冊)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則依被證1內容記載「6/4由陽明醫院轉台大急診時,會同丙○○至台銀甲○○存摺內領50萬元交丁○○」、「7/6在台大校友會館開會決定:7/8由呂元、鄭丹桂、李彩雲、李美秀、己○○等五人台銀戶轉00000000元入甲○○台銀帳戶,7/8-7/24(分十次)再由甲○○台銀戶領00000000元放入台銀己○○名下之保管箱」(本院卷第75頁),另依被告2內容記載於94年7月12日辦理首任監護人林瀚東先生交接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丙○○等人先於94年6月2日移交監護人林瀚東保管之物品,即包括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至92/12/21止,存簿餘額418元),另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綜合存款帳號存摺三本內,尚有定期存款餘額1,500,000元,活儲餘額72,564,813元,另MerrillLynch帳號000-00000對帳單,至93年4月29日止,現金餘額為美金223,166元,MutualFund餘額為美金113,236元,以及其他屬原告甲○○名下所之財產,均一併交由林瀚東保管(本院卷第80-84頁)。由上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1年6月4日至台銀甲○○存摺內領款50萬元時,應已知該帳戶餘額;且乙○○、丙○○二人係於94年6月2日才將所保管之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及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等物品移交予監護人林瀚東保管,應可認定於當時該二人確已知悉存摺餘額,復參以原告起訴狀自陳「被告己○○、戊○○與原告甲○○長期同住,自84年原告開始擔任祭祀公會林本源的管理人起,時年原告甲○○歲數已達74高齡,被告等常主動表示幫忙原告處理相關金錢事務,銀行印鑑及存褶均由被告等持有使用」等情,足認最遲原告於94年6月2日時,已明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六、再按,原告係主張被告等趁協助原告辦理存提金錢之際,趁機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私自匯入自己帳戶、購買基金等,顯然被告等除於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時有諸多逾越權限之行為外,並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負返還責任。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等趁協助原告辦理存提金錢之際,趁機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私自匯入自己帳戶、購買基金等」(起訴狀第3頁),並提出84年9月13日、85年4月18日、88年12月7日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39-41頁)。惟「原告自84年起擔任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人,自84年起至91年6月3日為止,意識清楚,且處理繁重之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人之事務,包括處理國家古蹟林本源宅邸整修工程發包及驗收、祭祀公業林本源名下所有之部分土地之處分、被佔用等相關事宜」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且原告也先後自陳「自84年原告開始擔任祭祀公會林本源的管理人起,因其他同居人不同意再借名予原告等原因,..,故原告經常借用被告之台灣銀行延平分行或其他銀行帳戶轉帳,致使原告在臥病前曾將甚多現金匯入被告己○○名下之銀行帳戶內,或以被告己○○之名義購買基金等資產,當時所有現金管理均由原告負責,...,此可參原告於他案中經法院調閱部分被告銀行往來憑證,不論被告己○○帳戶之取款憑條,或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提、匯款等,其上之字跡均相同,均係由原告親自填寫」(本院卷第92頁反面)、「因原告名下之現金及土地等動產、不動產為數眾多,為避免資產過於集中,及為相關投資理財,故原告一向借用同居人之名義,此不論動產、不動產、現金等,均是如此處理,且行之多年,並有本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83年間已確知約42,000,000元之金額匯入被告己○○之帳戶等情形(原證6)足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由上可知,原告本人於91年6月3日前,意識清楚,且借用被告己○○名下銀行帳戶,由其本人親自處理原告與己○○銀行帳戶間之存、提、匯款等事宜,或以己○○名義購買基金等資產,顯然此期間被告己○○銀行帳戶是由原告本人使用無疑。既然原告本人與被告己○○間有所謂「借名(借用名義)」契約存在(即被告己○○開設銀行帳戶,將該帳戶供原告使用,或提供名義供原告購買基金理財之用),且「當時所有現金管理均由原告負責」,即無可能發生起訴狀所指「被告趁機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私自匯入自己帳戶、購買基金等」之情事。何況,原告主張當時「銀行印鑑及存摺均由被告等持有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故原告指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於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時有諸多逾越權限之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也無法證明所稱「諸多逾越權限之行為」具體內容,其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原告之後也兩度自陳原告與被告己○○間有借用名義投資理財之「借名契約」存在、「當時所有現金管理均由原告負責」等,此與其主張「委任」者顯屬不同的法律關係,其前後所言顯有矛盾,故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將自原告銀行帳戶內轉入其私人帳戶,或以其名義購買之基金等,趁原告臥病之際,私自隱匿,未予移交,甚至即轉出於被告戊○○等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約現金1億8千萬元之重大損害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已自陳與被告己○○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且將原告銀行帳戶內轉入被告己○○私人帳戶,或以其名義購買之基金等,亦為原告在當時意識清楚下親自所為之理財行為,被告自不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趁原告臥病之際,私自隱匿,未予移交,甚至即轉出於被告戊○○等之帳戶內」,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也均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法成立。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8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聲請調閱被告己○○80年迄今所得稅申報資料、台灣銀行延平分行自85年迄今所有交易明細及轉出轉入資料、經營停車場土地租約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