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 林景祥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景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存摺影本中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北縣美國基督教效力會之匯款資料、路可有限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路可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美國基督教效力會兼任講師,一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又聲請人於98年9月30日於司法事務官開庭詢問時稱:「我在教會任職目前已經有八年的時間了」,美國基督教效力會之兼任講師收入,亦得認定屬薪資之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0日前給付,於裁定確定後第一年,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21,000元,共84,000元;裁定確定後第二年,每期給付30,000元,共120,000元;裁定確定後第三年,每期給付36,000元,共144,000元;裁定確定後第四年,每期給付48,000元,共192,000元;裁定確定後第五年,每期給付57,000元,共228,000元;裁定確定後第六年,每期給付66,000元,共264,000元;裁定確定後第七年,每期給付72,000元,共288,000元;裁定確定後第八年,每期給付84,000元,共計336,000元;更生履行期間總清償金額為1,656,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林景祥主張個人每月收入來源有二,其一為美國基督教效力會兼任講師,每月平均可得15,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相符;其二為債務人獨資經營路可有限公司,路可公司為一人公司,債務人林景祥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債務人以路可公司之名義承接客戶案子,公司收入即為債務人之收入;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保守估計路可有限公司每年淨利,扣除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路可有限公司之每月支出,而提出之逐年增加之八階段還款計畫;查債務人林景祥自陳,路可有限公司主要業務性質為接拍企業或公司形象影片,由債務人自任導演,又路可有限公司之收入來源主要為導演費,惟公司之收入(導演費)均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如請攝影師、工作人員、文具用品、燈光師、助理、演員、模特兒、公司電話及網路費用等雜項支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30日依職權詢問債務人,債務人林景祥自陳「以前路可有限公司固定基本員工就有五個人,光是每個月固定支付的薪水就要十萬元以上,加上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加上租金、水電等費用,公司每月基本開銷就快二十萬」,又債務人表示「路可有限公司自90年9月就一直虧損,直到今年(即民國98年)我改變公司的經營方針,將公司移至台北縣中和市(即聲請人目前住處),公司固定員工亦僅剩我一人,我的會計師有通知我公司要繳稅,表示今年有賺錢」等語,可見路可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係屬真實;惟該筆收入確實金額須扣除人事成本及營業成本始能得知,且如路可有限公司業績上升,其營業成本亦當然隨之提升,若公司營運狀況至一定程度,尚須繳納稅金,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確實收入金額,與一般受薪階級有所差異,本件更生事件債務人林景祥於更生履行期間內之固定收入之確定金額,僅美國基督教效力會兼任講師之部分;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行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要件須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來源為前提,始可審酌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條例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始限定適用對象;故無論為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如計程車司機皆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不能因本件債務人之確實收入金額無法查知,而剝奪其受法院為逕行認可之裁定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所提出之必要支出,係以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及路可有限公司每月支出明細計算,依債務人於98年7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陳報狀所載,其個人及路可有限公司每月必要支出明細尚稱合理,個人必要支出部份總計13,550元、路可有限公司每月必要支出總計14,862元;其中房屋支出,債務人之住處與公司係於同一地址,每月租金為1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債務人林景祥分列房屋租金為個人每月5,000元、路可有限公司5,000元,合乎一般人租屋及公司設置營業成本,可認公允、合理。
(三)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坐落於台北縣○○鎮○○里○○路○○號,持分為100,000分之33,333之建物及權利範圍720分之8○○○鎮○○段○○○○○○○○○○號、權利範圍2,160分之92○○○鎮○○段○○○○○○○○○○號、權利範圍2,160分之23○○○鎮○○段○○○○○○○○○○號、權利範圍2,160分之23○○○鎮○○段○○○○○○○○○○號、權利範圍2,160分之92○○○鎮○○段○○○○○○○○○○號、權利範圍2,160分之92○○○鎮○○段○○○○○○○○○○號之不動產;上開建物及土地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30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金字第71號函送請創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為1,652,998元,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656,000元,其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清算保障原則而不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情形存在。又上開建物雖送請鑑價,鑑價結果有1,652,998元,然因本件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皆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非單獨所有,因此,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持分於實務上變賣不易,且是否得賣得如鑑定價格所示之金額,不無疑問。
(四)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656,000元,清償成數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521,666之65.67%,本金總額1,955,243元之84.69%;參酌更生程序之立法本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此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整理債權債務關係,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未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百分之百,惟審查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不應以清償成數為唯一之考量,而應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客觀情事綜合觀察;本件債務人林景祥所提出之八階段還款計畫(總清償金額為1,656,000元),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表示同意之債權人有四位,為債權人人數之一半,其所代表之債權總額加計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43.517%,尚未達到法定可決門檻,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可見債務人於99年2月2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全然無法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又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前兩年可查之薪資收入總計為376,6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5,691元,由此可知,債權人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取償之金額,亦未必高於債務人願自動履行而提出之更生方案;另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其反對意見多為債務人所提出之八階段還款計畫之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存在,查債務人之收入來源除美國基督教效力會兼任講師外,主要收入來源係路可有限公司之盈利,債務人林景祥主張路可有限公司之收入已漸入佳境而提出分階段之還款計畫,雖有債權人質疑其履行之可能,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更生程序之立法意旨乃鼓勵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內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當然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路可有限公司是否能於八年之更生履行期間業務蒸蒸日上,債務人雖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明,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為法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又債務人業已提出98年5月至8月收入發票影本以釋明該公司確有收入來源,復以本件債務人現年43歲(民國00年生),正值壯年,既身有一技之長,如裁定認可確定,當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盡力增加收入,依其自行提出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獲當然免責,參以更生程序之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公允,本院認宜逕行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債務人林景祥更生方案暨計算分配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景祥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內償還,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於首月10日前給付,於裁定確定後第一年,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21,000元,共84,000元;裁定確定後第二年,每期給付30,000元,共120,000元;││裁定確定後第三年,每期給付36,000元,共144,000元;裁定確定後第四年,每期││給付48,000元,共192,000元;裁定確定後第五年,每期給付57,000元,共││228,000元;裁定確定後第六年,每期給付66,000元,共264,000元;裁定確定後││第七年,每期給付72,000元,共288,000元;裁定確定後第八年,每期給付84,000││元,共計336,000元;更生履行期間總清償金額為1,656,000元。清償期限逾6年之││必要情事為:願盡最大還款誠意,延長清償期間,提高清償成數。││2、清償方式:債務人於每期(即每三個月之首月)之10日前,將每期應清償之金額││,按已確定債權表中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債務人於99年2月2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分為八階段,惟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係自││裁定確定時起,故本院所編造之分配表,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年至第8年,││再按98年3月17日本院編造之已確定債權表計算。│├─────────────────────────────────────┤│貳、更生方案履行分配表第一年至第四年每期(即每三個月)清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1至4期│(第5至8期│(第9至12期│(第13至16期││││)每期應分│)每期應分│)每期應分配│)每期應分配││││配金額│配金額│金額│金額│├──┼────────┼─────┼─────┼──────┼──────┤││花旗(臺灣)商業││││││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61│2,658│3,190│4,25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股份有限公司│4,971│7,101│8,521│11,36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股份有限公司│851│1,217│1,460│1,94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股份有限公司│2,850│4,072│4,886│6,5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股份有限公司│1,378│1,968│2,362│3,149│├──┼────────┼─────┼─────┼──────┼──────┤││荷商荷蘭商業銀行││││││6│股份有限公司│2,603│3,719│4,463│5,95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7│有限公司│5,030│7,186│8,623│11,49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股份有限公司│1,456│2,079│2,495│3,327│├──┼────────┼─────┼─────┼──────┼──────┤││││││││總計││21,000│30,000│36,000│48,000││││││││├──┴────────┴─────┴─────┴──────┴──────┤│參、備註││一、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悉依本院98年3月17日編造之債權表計算。││二、債務人應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後,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三、裁定確定後,本院將寄發確定證明,屆時請各債權人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有主動聯繫債權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如屆時債務││人無法順利聯繫各該債權人,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卷內均有各債權銀行或公司代││理人之聯絡資料。│└─────────────────────────────────────┘┌─────────────────────────────────────┐│壹、更生方案內容│├─────────────────────────────────────┤│1、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景祥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內償還,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0日前給付,於裁定確定後第一年,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21,000元,共84,000元;裁定確定後第二年,每期給付30,000元,共120,000元;││裁定確定後第三年,每期給付36,000元,共144,000元;裁定確定後第四年,每期││給付48,000元,共192,000元;裁定確定後第五年,每期給付57,000元,共││228,000元;裁定確定後第六年,每期給付66,000元,共264,000元;裁定確定後││第七年,每期給付72,000元,共288,000元;裁定確定後第八年,每期給付84,000││元,共計336,000元;更生履行期間總清償金額為1,656,000元。清償期限逾6年之││必要情事為:願盡最大還款誠意,延長清償期間,提高清償成數。││2、清償方式:債務人於每期(即每三個月之首月)之10日前,將每期應清償之金額││,按已確定債權表中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債務人於99年2月2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分為八階段,惟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係自││裁定確定時起,故本院所編造之分配表,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年至第8年,││再按98年3月17日本院編造之已確定債權表計算。│├─────────────────────────────────────┤│貳、更生方案履行分配表第五年至第八年每期(即每三個月)清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第五年│第六年│第七年│第八年││││(第17至20│(第21至24│(第25至28│(第29至32期││││期)每期應│期)每期應│期)每期應分│)每期應分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配金額│金額│├──┼────────┼─────┼─────┼──────┼──────┤││花旗(臺灣)商業││││││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51│5,848│6,380│7,44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股份有限公司│13,492│15,623│17,043│19,88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股份有限公司│2,311│2,676│2,920│3,4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股份有限公司│7,736│8,958│9,772│11,40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股份有限公司│3,740│4,330│4,724│5,511│├──┼────────┼─────┼─────┼──────┼──────┤││荷商荷蘭商業銀行││││││6│股份有限公司│7,066│8,182│8,926│10,414│├──┼────────┼─────┼─────┼──────┼──────┤││萬泰商業銀行股份││││││7│有限公司│13,653│15,808│17,245│20,12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股份有限公司│3,951│4,575│4,990│5,822│├──┼────────┼─────┼─────┼──────┼──────┤││││││││總計││57,000│66,000│72,000│84,000││││││││├──┴────────┴─────┴─────┴──────┴──────┤│參、備註││一、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悉依本院98年3月17日編造之債權表計算。││二、債務人應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後,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三、裁定確定後,本院將寄發確定證明,屆時請各債權人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有主動聯繫債權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如屆時債務││人無法順利聯繫各該債權人,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卷內均有各債權銀行或公司代││理人之聯絡資料。│└─────────────────────────────────────┘附件二:更生事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或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出,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4、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7、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8、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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