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吳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1年8月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訴
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年6月、1年4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2年4月10日撤回上訴因
而確定;又於101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於102年5月9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19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其自102年4月10日起執行,
於105年7月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7年5月25日未經撤銷
保護管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
之酒醉駕車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
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
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本案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其所為已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