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廷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廷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廷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告黃廷可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可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央路某餐廳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鐵騎路口,與 張卉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卉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卉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