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84、1012、1059、1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雷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雷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雷文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6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102年6月24日凌晨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6月24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
道路,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102年6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102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在麥寮鄉○○村○○
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8月7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雷文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2年7月11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雷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毒偵1077卷第8頁)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077
卷第10頁)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毒偵1012卷第11頁)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012
卷第12頁)③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毒偵1059卷第6至7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0
59卷第9頁)⒊尿液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10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毒偵984卷第5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98
4卷第6頁)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及犯罪事實欄三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誣告、偽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弟弟1人,業已離婚,育有1子,兒子目前已22歲在外工作,101年出監後在六輕從事雜工、臨時工的工作,並承諾其以後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被告戒斷毒癮,應為適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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