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茂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7日、88年1月2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62號、88年度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6月1日停止其處分。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陳茂堂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上午8、
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7公克)及毒品吸食器具玻璃球1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茂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同意書
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3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之照片4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7公克)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此機會遠離毒害,惟其仍無法保持心性,再次因施用毒品遭警方查獲,可見被告對毒癮誘惑仍無法忘卻,自我約束能力不佳,然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所以對於施用毒品者在最初固然給予寬待,以類似醫療措施之觀察勒戒來替代刑罰,但如未能令其即時悔悟,則有必要加諸刑罰,以加深被告對毒害之警惕﹗惟被告自承毒品已是6、7年前的事,會再次沾染毒癮,是因為至親驟逝,今天是父親逝世週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在庭訊時不斷落淚,悲傷莫名,本院相信被告所示悲慟之情為真,而被告既然念及父母會如此哀傷,可見被告心中仍對家庭有一份牽掛,被告如果能謹記父母臨終前之囑咐,在結束矯治程序後,好好把握、振作,就足以慰藉被告父母的殷殷切切,而被告亦自承家人均有前來監獄探望,而太太目前負責家中貨運行,育有2女、1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被告本次矯治程序結束後,斷不可再次辜負家人之期待,也要牢記自身責任所在,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被告並未使用暴力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是本院認為在量刑上必須給予相當寬容,才足以使被告感受刑罰教化意義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惡性。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亦是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