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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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勝昌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縣○○鄉○○○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時,原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乾燥直線無缺線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停放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中央,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下車至路旁小解完畢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開啟駕駛座車門,於上車後準備關閉車門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擦撞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遲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輕癱及右下肢癱瘓之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蔡勝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勝昌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偵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輕癱及右下肢癱瘓之後遺症,且因行走步態不良,須在保護性協助下行走,上下樓梯需使用扶手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之傷害情形,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乾燥直線無缺線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人車通行之慢車道中央停車,且未將該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復於下車小解後上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於上車後未及關閉車門前,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尚未關閉之駕駛座車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漏未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尚有未洽,惟兩者起訴之法條尚屬同一,毋庸依法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70號判處拘役30日外,未曾因其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然慮及被告率爾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中央,復未靠右側停放,且未注意來往人車,貿然開門上車,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進而受有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未有子女,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國小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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