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芳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振芳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供電,並裝設電表(編號00-00-0000-00-0)於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鄉○○村○○街○○號2樓(起訴書漏載2樓)之住處。詎其為節省電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推由該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電表之封印鎖及同字號封印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並將電表內之計量蝸桿壓彎,導致計量齒輪契合不全而短計電度(器差負55%),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約105363度。嗣於102年3月14日14時20分許,臺電公司人員 梁烱明 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實地調查,並扣得上開電表1具及封印鎖1個,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振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梁炯明 之證述(偵卷第8-9頁)相符,另有臺電公司實地調查書(偵卷第16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2年7月18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偵卷第48-49頁)、臺電公司102年4月3日雲林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8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度電費計算單(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6-37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3頁)、實地調查錄影光碟、扣案之電表1具及封印鎖1個等證據可以相佐,被告之自白與其餘客觀證據相符,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振芳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之上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電業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刑法之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7月間起,至102年
3月14日經查獲為止,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考量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99年7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以上開不法方式竊取電力,而該電表經檢驗之結果,器差達負55%,顯見被告因此竊得之電力不少,臺電公司之損失亦不輕,惟被告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可憑(偵卷第59頁),告訴人之損失尚得以填補。上開電表為一般住宅用途,並非工業或營業用電,被告貪圖微利,擅自變更電表之結構,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婚,與母親、配偶及5名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從事貨車駕駛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經濟狀況非佳;有傷害及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為減輕家計,乃聽信兜售,以1,500元代價僱請他人變更電表,所為雖不足取,然犯罪之動機並非可惡,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積極面對過錯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前情,並斟酌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46頁背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表1具及封印鎖1個,並非違禁物,且另有正當之用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