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20號、第3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昭明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陳昭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行經中山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學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於同一時、地, 高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大貨車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高淑芬人車倒地後,當場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外傷性休克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昭明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 鐘海龍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淑芬之子 高嘉偉 提出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昭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昭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偵3020號卷第4頁至第5頁;相驗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第50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高嘉偉之指述、證人 林銘忠許國查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肇事現場照片26張、勘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張(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
7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56頁;102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足參,核屬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被害人高淑芬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從而,被告因其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高淑芬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貨物運輸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輸運貨物,案發當時載運瀝青砂石,總重約15公噸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混凝土出料單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5頁;相驗卷第20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參見相驗卷第7頁、第19頁)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9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如今再度因業務駕駛上之疏忽而發生本案,致被害人高淑芬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高淑芬家屬痛失至親,然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高淑芬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調解同意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兒子係中低收入戶,被告尚需賺錢供養妻子生活,自本案案發迄今均無工作,大貨車駕照亦因本案之發生而遭吊扣,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被害人高淑芬之子女高嘉偉、 李育潔 亦已收受全部調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於前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對於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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