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吳偉堃被告 梁寶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
3號、第1312號、第1605號、第3560號、第643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堃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梁寶成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偉堃係址設雲林縣○○鎮○○路○○○巷○號2樓「仲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負責人, 許富智 則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1樓「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富智及榮城公司部分另行判決)。緣民國96年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獲內政部補助預算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辦理「96年國土復育策略方案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墳墓遷移計畫」,口湖鄉民代表會於同年7月12日通過該墳墓遷移計畫之工程經費墊付案。
口湖鄉公所依據該預算,辦理「口湖鄉第七公墓無主墳墓遷移暨遷葬後基地整理工程」(下稱第七公墓基地工程)。許富智於民國97年6月17日前某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友人即仲台公司負責人吳偉堃,借用其公司執照證件參與「第七公墓基地工程」標案,而吳偉堃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在其公司內,將事務所執照及相關資料交付予許富智,容許許富智借用仲台公司名義參與「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投標,許富智便於97年6月17日,在榮城公司製作仲台公司投標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妻 陳莉朱 於同年月25日,至麥寮郵局郵寄投遞。
㈡梁寶成係榮城公司派至「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工地主任,
許富智認榮城公司申請「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估驗款屢遭口湖鄉公所承辦人員刁難,於是於98年1月6日,在工地指派梁寶成攜帶賄款2萬元,由 王振吉 陪同前往 王為國 住處欲交付賄款,以求王為國不要再繼續刁難,因王為國不在家,王振吉乃請梁寶成改日再自行交付,詎梁寶成竟因在外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麥寮鄉橋頭村友人住處,將2萬元償還賭債而予以侵占入己(98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未處罰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故王振吉及許富智部分未據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被告吳偉堃及同案被告許富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7年6月26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9他745號卷第86頁)。
⒊榮城公司及仲台公司之投標證件封、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
表、詳細價目表、總表、投標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同意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被告梁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⒉同案被告許富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
3.帳冊(偵613號卷㈡第57頁)。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8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偉堃為仲台公司負責人,而容許同案被告許富智借用
仲台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第七公墓基地工程」之投標,核被告吳偉堃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仲台公司則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吳偉堃所為,實際導致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惟被告吳偉堃係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吳偉堃為高職畢業,已婚,與父、母及妻兒同住,及考量被告吳偉堃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偉堃於上開行為時係仲台公司負責人,而屬該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吳偉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吳偉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吳偉堃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吳偉堃及辯護人之意見,及衡酌被告吳偉堃之經濟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偉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㈡核被告梁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梁寶成因一時貪念侵占同案被告許富智請託轉交他人之2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惟被告梁寶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同案被告許富智達成合解,以扣薪之方式償還,已填補損害,並參酌被告梁寶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梁寶成未有犯罪之前科,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案被告梁寶成上開所宣告之刑,係在檢察官與被告梁寶成及辯護人當庭協商後之求刑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梁寶成部分,及被告梁寶成均不得上訴。其餘被告部分則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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