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展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中正交流道西側右轉便道由北向西南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口即中正技擊館前右轉往西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姜羿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高原骨折、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