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告 洪明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7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2日、110年8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共6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簽有借據(下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又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系爭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4月1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705,796元(見附表二「計息本金」欄各金額之加總)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琪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約定借款期間(民國)借款利息1110年6月15日25,000元110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嗣後利率隨前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2110年7月2日17,000元110年7月2日起至116年7月2日止3110年8月3日8,000元110年8月3日起至116年8月3日止4110年6月15日475,000元110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5110年7月2日323,000元110年7月2日起至116年7月2日止6110年8月3日152,000元110年8月3日起至116年8月3日止
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利率起訖日(民國)計算標準125,000元16,961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17,000元11,525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38,000元5,530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4475,000元334,989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323,000元227,610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152,000元109,181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