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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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05號、第32680號、第3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供銀行帳戶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取得不法詐欺所得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月8日12時31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10年4月27日21時12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實際管領使用之不知情女兒 簡圓熹 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其不知情兒子 簡上量 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旋經乙○○轉帳,而使該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有把上開三帳戶提供給一個美國人,因為他說要歸還之前我被他騙的錢,匯入該等帳戶的錢確實都是我提領、轉帳的,但我沒有跟他一起詐騙、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三帳戶之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確
有動支該等帳戶內款項等事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證人 簡圓憙 、簡上量之證述、上開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25至29頁、第171頁、偵三卷第368頁、偵五卷第197至203頁、第207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
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即分別轉匯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復旋遭轉出等節,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轉匯款項之證明可佐(見偵一卷第41至47頁、偵二卷第87頁、偵五卷第125至1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上開三帳戶帳號供作收款之緣由,係稱:我之
前被騙,那個人說要把錢還我,所以我就先提供我第一銀行的帳號給對方,後來又同時提供我女兒簡圓憙華泰銀行帳號、我兒子簡上量華泰銀行帳號給對方,騙我錢跟說要我提供帳戶還我錢的,是同一人,當款項入帳,他會通知我,我只有提供帳號,其他都沒有提供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370頁、第404至40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08頁),然並無相關資料可證實被告係為獲償遭詐欺之款項,而提交上開帳戶帳號之事證,被告所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被告既稱其交付上開三帳戶帳號之對象,即先前對其施詐之人,則其對於該人應係從事詐騙之事有所預見,卻仍提交該等帳戶帳號供收款之用,卷內復無被告善盡查證義務、確保該等帳戶收取之款項來源為合法之事證,可徵其對於其中高度不法可以想見,竟仍放任而為本案行為,益見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寧願聽從曾經對之施詐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收款行為,其主觀上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甚明。
㈢衡之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在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尚未提領之前,受款帳戶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顯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之關鍵,尤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其隨時可能發覺遭騙,而有進一步通知銀行止付或通報檢警單位之作為,在收款帳戶非實行詐術行為人申設之情形,更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人如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該提供帳戶之人若非其信賴之共犯或共同詐欺行為之核心人物,勢必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且必須於詐欺所得入帳後,迅速提領,以降低遭查獲或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即令帳戶所有人亦參與詐欺犯行,由於帳戶款項遭凍結或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行為人或取款者均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下達指令,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是倘若詐欺行為人對於參與提款之人毫無所悉,或對之忠誠度無法掌握,豈不增加私吞款項、為求自保而向檢警單位或銀行人員舉發之風險,由此可見,詐欺行為人應不致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陌生人帳戶,而使縝密之詐欺作為徒勞無功,方符常情。本案三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係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且旋遭被告以網路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倘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實難想像詐欺共犯願在未實質掌握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亦未24小時監控被告之情況下,即任由被告處分該等詐欺贓款,由此在在可徵,被告辯稱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與其無涉云云,毫無可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被告參與之本案行為,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之態度,難認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醒悟,再考量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偵查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雖稱被害人 阮明孝 匯入B帳戶之款項,業經其至銀行提領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然依卷附B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阮明孝於110年7月13日電匯16萬7050元至B帳戶後,旋於同日遭「網轉」轉出(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顯然被告所稱其係親自至銀行提款乙節,恐係記憶錯誤或刻意隱瞞金流去向,亦難遽謂其實際上將該等詐欺所得終局納為己有;至其餘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無積極具體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納入自己所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關於被告參與本案所獲報酬,卷內尚乏事證可明,無從認定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將其子簡上量掛名擔任負責人之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安強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誆騙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經乙○○轉領一空,而使庚○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簡上量、 簡景祺 之陳述、D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轉匯款項之憑證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稱D公司係以其子簡上量為登記名義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碰睿豐安強公司的帳戶,我沒有辦法處理到睿豐安強公司的事務,因為我之前被騙,搞砸我兒子、女兒的帳戶,我先生不讓我碰睿豐安強公司帳戶等語。經查:㈠D帳戶為睿豐安強公司所申設,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之配
偶簡景祺,業據證人簡上量陳述在卷(見偵三卷第30頁、偵四卷第10頁、第13頁),且有D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相關金融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05頁、第211至229頁)。
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匯至D帳戶,且旋遭轉出等情,亦有該等被害人之指述、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79頁、第115頁、第121至193頁、第231頁、第381頁、偵四卷第73頁、第77至85頁),足見D帳戶確均係用於收受、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D帳戶是否由被告管領、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第109頁),而依證人簡上量所陳:睿豐安強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爸爸簡景祺,睿豐安強公司的帳都是我父親在管,如果公司有跑銀行的需求,應該是交給公司的小姐去跑,實際上是何人操作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是何人叫小姐去處理(偵三卷第30頁、第398頁、第403至404頁),顯見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至D帳戶後,是否係被告操作帳戶、將該等金錢轉出,已非無疑,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證明,自難率論與被告有關。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相關犯罪事實1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2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3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庚○000年0月間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為聯合國無國界醫生,欲自境外寄送物品與被害人保管,惟須庚○先行支付包裹費用、通關費用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2月8日12時31分許5萬元乙○○一銀帳戶(A帳戶)2甲○○109年間年底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為聯合國無國界醫生,欲自境外寄送物品與被害人保管,惟須甲○○先行支付包裹費用、通關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27日21時12分許5萬元簡上量華泰帳戶(C帳戶)110年4月28日15時15分許10萬元3阮明孝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ZhangWei」與阮明孝聯繫,並對阮明孝誆稱在義大利工作,欲向阮明孝借款等語,致阮明孝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3日16萬7050元 陳圓憙 華泰帳戶(B帳戶)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丙○○110年4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為在敘利亞服役之美籍軍人,欲自境外寄送物品與丙○○保管,惟須丙○○先行支付包裹費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7日11時17分許15萬元睿豐安強公司帳戶(D帳戶)2丁○○110年7月29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在法國國際醫院工作,計劃出資在我國設立醫院,為弱勢提供醫療服務,並欲委託丁○○處理相關資金及事務,惟須丁○○先行支付律師費、通關費等有關費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10日9時22分許14萬915元3己○○000年0月間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為在葉門服役之美籍軍人,欲自境外寄送美金與己○○保管,惟須己○○先行支付包裹費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2日17時53分許9萬8067元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93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1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偵四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05號卷偵五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0號卷偵六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偵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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