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請人 林寶貴 相對人方財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與案外人方 張梅英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6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詎屆期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竹南鎮│中興││826│建│1,392│2/24││├─┼───┼────┼───┼──┼────┼─┼──────┼────┼──────┤│2│苗栗縣│竹南鎮│中興││827│建│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