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陳家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㈠「被告陳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為「被告陳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18號被告陳家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家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順二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騎車。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且被告酒後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作平衡動作有腳部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情事。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騎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陳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