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健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健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同日23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3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前揭酒駕犯行距今已有9年以上始再犯本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40號被告伍健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之5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健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6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興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對伍健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2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健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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