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
275、14038、1532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揚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宏揚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5月28日下午11時至翌(29)日上午7時30分間某時許,見 張銘聰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銘聰所有置放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萬寶龍皮夾1只(價值約8,000元)、麥當勞禮券3本(價值約3,000元)、IPHONE充電器1個(價值約1,000元)。
㈡、於101年6月1日下午10時40分許至翌(2)日凌晨0時間某時許,見 張良 得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格,竟用不明方式敲破該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張良得 所有置放車內之PAPAGO行車紀錄器(價值約6,500元)及衛星導航(價值約8,000元)各1台。
㈢、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至翌(8)日12時間某時許,趁 黃子銘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新北市○○區○○路慈濟醫院附近,車窗未完全緊閉,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子銘所有置放車內之DKNY手錶1支、PLAYBOY眼鏡1副、保溫瓶1個、手提公事包1個、手提袋1個、小型車回數票4張(價值共計約1,500元)。
㈣、嗣分別經張銘聰、張良得、黃子銘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㈤、案經張銘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良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6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銘聰、張良得、證人黃子銘指證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38號卷〈下稱14038號偵卷〉第6至8、41至42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下稱13275號偵卷〉第6至7、46至47頁;101年度偵字第15326號卷〈下稱15326號偵卷〉第8至9、71至72頁),並有被告行竊告訴人張銘聰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4038號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行竊告訴人張良得行竊過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13
275號卷第27至28頁)、被告行竊證人黃子銘查扣失竊財物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見15326號偵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前已有因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先前論罪科刑而受警惕,所為甚為不該,惟酌以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和平,行竊證人黃子銘部分,業已返還行竊財物,並與證人黃子銘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張附卷可查(見15326號偵卷第15、78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行竊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被告各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於查獲被告行竊證人黃子銘時,扣案之折疊刀
1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該部分竊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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