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11行「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100、101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27號被告王思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7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官邸酒店」飲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路14之25號前,因欲停車而駛入人行道上,惟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林國暉 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宏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鉦翰 、林國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