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僅單純貸放並收取重利,並未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利討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乃告訴人所交付予被
告之利息,該現金已全額發還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手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雖均係被告所有,且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部分,業據告訴人指稱係其用以與被告聯繫借貸事宜(見偵卷第9頁反面),惟並無證據證明該2支手機係專供被告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票1張(面額15萬元,票號0000000號),非本件
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見偵卷第17頁),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便條紙4張固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其中1張記
載「春富20」文字之部分,係指告訴人借20萬元(見偵卷第
18頁、第33頁);惟該4張便條紙上記載之事項多屬生活雜事(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就前開載有「8/17」、「春富20」之部分註記「13:00」,亦僅係被告為提醒自己於
101年8月17日下午1時要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借款之利息,屬以重利貸與金錢予告訴人後之生活筆記,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同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經營地下錢莊名片8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上分別
印有「耀誠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日盛租賃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名稱,業務內容均記載係「支票/應收帳款貼現/汽車、機械/應收帳款融資/臨時營運周轉金/工程押標金代墊款」(見偵卷第20頁);然告訴人既陳稱係因其手機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收到借貸簡訊,方得知被告有在貸與他人金錢,進而向被告借貸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則被告所有前揭8張名片即與本案無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546號被告呂政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1之4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哲自稱「 張紹杰 」,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228號上亞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上亞音響公司)內,趁 秦金智 及其夫 陶春富 用錢孔急欲借款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6000元,呂政哲則扣除第1期利息1萬5000元(優待1000元)後,實際交付18萬5000元,另要求秦金智簽發10萬元上亞音響公司中國信託中崙分行支票2紙(票號BV0000000號、BV0000000號)以供擔保,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秦金智及 陶金富 即陸續支付利息合計達11萬1000元。嗣於101年8月17日,呂政哲前往上亞音響公司向秦金智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秦金智交付之現金1萬6000元、行動電話2具、本票1張、便條紙4張、名片8張等物。
二、案經秦金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政哲之供述。
(二)告訴人秦金智之指訴。
(三)收據7張。
(四)扣案之1萬6000元、本票、名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本票1張、便條紙4張、名片8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施宣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