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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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秀廷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二、爰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則本院將依法處理(含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