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5號原告 劉品清 被告 王姿 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陳報狀所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