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陳秀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邱素珍 ,嗣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往市區)」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不服舉發,遂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屬實。被告復於109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有不服,乃於10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對被告送達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於109年5月21日以北市監基字第1090095604號函及所附陳報狀將原處分裁決書違規地點欄所載「南榮路77號前」更正為「南榮路75號前」、違規時間則由「109年2月25日9時50分」更正為「109年2月25日21時50分」(頁29)。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固曾騎乘系爭機車,然舉發單記載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有錯誤,且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畫面無法辨識出原告的車號,亦無密錄器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實際上,當時係109年2月25日之「21時」許,原告僅駕車行駛於「南榮路16號前方至67號」前之路段,並未行經「南榮路75號」;且伊係以步行方式,徒手將系爭機車牽至南榮路16號前,見橫向路口「行人號誌」係綠燈,伊方啟動引擎,以斜線方式通過路口,顯然原告係在路口未受管制之第三方向自由行駛車道區域範圍內行進,復轉入南榮路順向駕駛,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5號行政判決意旨,並無違規,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相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自有違誤,被告予以為原處分之裁決,當屬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09年2月25日21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南榮路郵局前逆向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往市區)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原告,是舉發機關員警所為舉發自無違失。至本件「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之誤植,舉發機關、被告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2月25日21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往市區)」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不服舉發,遂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屬實。被告復於109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舉發單、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3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2635號函暨其所附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頁35至5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對機車駕駛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二)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 曾勝杰 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我所舉發,109年2月25日之20時至22時,我於轄區內執行不定點巡邏勤務,著警察制服並騎警用機車,我在系爭路口等紅燈時,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南榮路約16號斜行往南榮花圃(約南榮路57號前)行駛,當時為雙向紅燈,目睹情形即如本判決附件一「錄影時間21:42:04至21:42:30」之畫面內容、附件二「錄影時間21:40:31至21:40:58」之畫面內容(按:本院當庭詢問證人曾勝杰,釐清勘驗內容與本件違規舉發相關部分後,擷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又附件一及附件二係拍攝不同方向之監視器,故設定之時間相異);又舉發地點記載之「南榮路75號」,係因我在南榮路75號(該處係一家火鍋店)前等紅燈時,看到原告騎乘機車於紅燈時斜線穿越路口,遂打開警示燈、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攔停原告,告知其闖紅燈等語(頁80至82)。衡諸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詳後述),且原告不否認伊徒手將系爭機車牽至南榮路16號前,見橫向路口「行人號誌」係綠燈,即啟動引擎以斜線方式通過路口乙情,又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堪認其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證詞,即相當具有可信度。
2.觀諸證人曾勝杰當庭提出之說明照片(即證人於舉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所擷取畫面2張、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3張;頁87至88),其中「密錄器擷取畫面」顯示(按:密錄器影像固經證人表示因毀損而無法提出,然其仍提出當日密錄器之擷取畫面),證人於109年2月25日21時44分35秒至36秒間,騎乘機車於路口停等,順向、對向車道無來車,其左側畫面有一輛機車(可見機車大燈;該駕駛人騎乘機車),斜線往證人車輛右前方通行,恰正穿越路口;其餘「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則顯示一輛機車(大燈亮起)正在斜線穿越雙向、四線車道之交岔路口(中間為中央分隔島、橫向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經本院核對,上開內容與附件一「錄影時間21:42:04至21:42:30」中「錄影時間21:42:21至21:42:25」之畫面相同。參以GOOGLE地圖中即基隆市○○路00號(南榮路郵局)至南榮路16號(建築物招牌顯示為當鋪)暨該路段前方交岔路口之街景畫面,亦可確認無論係如附件所示之路口,或如密錄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之路口,均與系爭路口(一側為南榮路雙號路段即約南榮路16號、一側為南榮路單號路段即約南榮路75號)為同一路口。又,系爭路口於各畫面中均無車輛往返穿越(亦即處於停等狀態),交通號誌係明確顯示為紅燈無訛。
3.據此,依證人曾勝杰於上揭時、地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車輛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以「↗」方向斜線穿越南榮路(自雙號路段以騎車方式行駛至單號路段)之證述,暨如附件所示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擷取照片等客觀稽證,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對向銜接路段,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畫面未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不足證明原告違規云云。但本院審酌原告既不否認其當時於牽車後啟動機車以斜線方式通過系爭路口乙情(頁83),且其所述內容亦與被告提出原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互核相符,又證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騎乘警用機車途中目睹原告闖紅燈之一瞬,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復查無虛偽不實,則原告執此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原告雖再稱: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誤,原處分有瑕疵云云,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前已就原處分裁決書違規地點欄所載「南榮路77號」更正為「南榮路75號」,時間則由「109年2月25日9時50分」更正為「109年2月25日21時50分」,並有被告109年5月21日以北市監基字第1090095604號函在卷可考(頁29),原處分已無原告所述違規舉發時間、地點錯誤之情。又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所為,均係根據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所為舉發及裁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有更正違規時間、地點,亦僅屬單純更正誤寫之顯然錯誤,非謂變更處分意旨或影響因該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固另稱:其未行經被告、舉發機關指摘之違規地點即「南榮路75號」云云,惟前開證據資料已清楚顯示系爭機車當時係斜向穿越當時交通號誌顯示紅燈之南榮路(大略於南榮路16號一側斜向穿越至另一側),而經證人曾勝杰於南榮路75號前(系爭路口旁)停等紅燈時目睹此情、開啟警示燈、示意原告停車,復於南榮花圃(大略為南榮路57號)前攔停原告,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則舉發機關員警據此記載,當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委無足取。
(四)此外,原告固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5號行政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表示伊牽車後啟動機車以斜線方向行經系爭路口,係順向、有權依法通行云云。然參前揭相片,系爭路口已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設置正常運作之交通號誌及標線,業足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且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5號判決針對民眾「闖紅燈」標準之說明(按:該案判決理由㈡㈢㈣參照),原告於上開時、地騎系爭機車斜線穿越系爭路口時,路口兩側之交通號誌均已變換為紅燈,「行人穿越道」則為綠燈,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斜向穿越系爭路口,包括斜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自屬駕駛系爭機車(顯非行走)穿越路口之行為,當符合「闖紅燈」之違章行為至明(按:觀諸上開客觀事證,原告係騎機車斜向穿越系爭路口,包括斜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目視「行人號誌」為綠燈,遂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因系爭路口與行人平行之方向並無連接其餘車道,故行人理當預見斯時並無車輛會穿越系爭路口,然原告竟騎系爭機車斜向穿越系爭路口,包括斜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顯然造成行人相當之危險,故原告之行為實不可取),原告仍以此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信實,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3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附件:
一、檔名為「97-23-6」之資料夾檔案名稱:Backup.db3攝影角度:拍攝基隆市○○路00號前路段(往八堵方向)。錄影時間:109年2月25日21時39分34秒至同日21時54分13秒。(本次擷取其中21時42分04秒至21時42分30秒、21時50分00秒至21分52分13秒部分製作勘驗文字)錄影時間錄影內容21時42分04秒至21分42分30秒止錄影畫面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97(2)23-6南榮路20號前00-00-0000:42:04),係自高處俯視南榮路2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暨前方延伸路段(即南榮路往八堵方向,右側路旁接近南榮路郵局),畫面並可見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及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畫面均係拍攝通行車輛之背面。系爭路口此時之交通號誌恰於錄影時間21:42:04變換為黃燈,復於錄影時間21:42:06變換為紅燈。於錄影時間21:42:04至21:42:06,系爭路口處之內側車道,有一輛機車沿中央分隔島迴轉至對向車道(南榮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而系爭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即無車輛穿越路口,對向車道(南榮路往基隆市區方向),亦無車輛穿越路口;復於錄影時間21:42:10起,畫面右上方(即系爭路口前方延伸路段,約略在南榮路16號左右之位置),有一名騎士,逆向步行(即自南榮路往基隆市區方向)牽著機車往系爭路口方向移動,於錄影時間21:42:16至21:42:19間,跨上機車並發動機車(前方車燈亮起,下稱系爭機車),此時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尚可見一名行人正在通行。再於錄影時間21:42:20至28秒間,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南榮路16號前後之位置以「↙」之行向,斜跨系爭路口,嗣駛至對向車道(即約略南榮路77至75號前後之位置),隨後於錄影時間21:42:30消失在畫面外。21時50分00秒至21分52分13秒錄影畫面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97(2)23-6南榮路20號前00-00-0000:50:00),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於錄影時間21:50:04變更為黃燈、21:50:07變更為紅燈,而系爭路口無車輛通行,嗣該路口號誌於21:50:44時轉為綠燈,車輛復繼續通行,至21:52:04再轉為黃燈、21:52:07再轉為紅燈。錄影時間21:52:08,系爭路口內側車道一輛小客車超越停止線,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同時,有一輛機車自其右側通過,左轉繞過其車頭後,旋而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即約略南榮路77至75號前後位置,往基隆市區方向),復於錄影時間21:52:13秒消失於左側畫面之外。
二、檔名為「98(2)-25-2」之資料夾檔案名稱:Backup.db3攝影角度:拍攝基隆市○○路00號前路段(往基隆市區方向)。錄影時間:109年2月25日21時37分10秒至同日21時51分41秒。(本次擷取其中21時40分31秒至21時40分58秒、21時50分00秒至21時50分52秒部分製作勘驗文字)錄影時間錄影內容21時40分31秒至21分40分58秒止錄影畫面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0000:40:31),係自高處俯視南榮路77號前之交岔路口(對向為南榮路20號,下稱系爭路口)暨前方延伸路段(即南榮路往基隆市區方向)。畫面均係拍攝通行車輛之背面。系爭路口此時之交通號誌恰於錄影時間21:40:31變換為黃燈,復於錄影時間21:40:34變換為紅燈。於錄影時間21:40:34至21:40:49,系爭路口前已無車輛穿越(對向車道亦無來車穿越路口)。嗣於錄影時間21:40:48,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車輛燈光閃爍,隨後於錄影時間21:40:49至21:40:58間,該燈光即斜側以「↗」之行向穿越系爭路口,往基隆市區方向移動(因畫面黑暗,無法辨識係何種車輛穿越系爭路口),該車輛隨後消失於畫面外,期間系爭路口均顯示為紅燈。21時50分00秒至21分50分52秒錄影畫面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0-0000:50:00),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於錄影時間21:50:31變更為黃燈、21:50:34變更為紅燈,而系爭路口車輛均靜止不動,不再穿越路口。嗣於錄影時間21:50:39至21:50:52,約略可見一車輛燈光,由系爭路口對向車道接近中央分隔島處,開始以「→」之行向自南榮路20號一側穿越至南榮路77號一側,再以「↑」之行向轉往基隆市區方向順行(因畫面黑暗,無法辨識係何種車輛穿越系爭路口),期間系爭路口均顯示為紅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