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秀廷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0年6月16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外,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爭訟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附近,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認再審原告有「闖紅燈(往市區)」之違規行為,遂以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再審原告不服舉發,遂於109年3月11日向再審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屬實。再審被告復於109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再審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乃於109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4號)。嗣本院對再審被告送達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查後,再審被告業已於109年5月21日以北市監基字第1090095604號函及所附陳報狀將原處分裁決書違規地點欄所載「南榮路77號前」更正為「南榮路75號前」、違規時間則由「109年2月25日9時50分」更正為「109年2月25日21時50分」。
㈡上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在案(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卷第53頁)。再審原告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即於110年3月31日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卷第11頁上鈐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章之日期)。
㈢本件再審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上開
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其再審理由;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以110年6月16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於同日別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本件移送於本院。
㈣據此,本院自僅須審究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無非係提出再甲證2(含照片2張,其一為拍攝基隆市信五路與義二路交岔路口,其二為拍攝基隆市信四路與義一路交岔路口,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卷第19頁)、再甲證3(含照片2張,分別係拍攝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中正路115號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照片,見同卷第20頁),且並未區分前揭照片之性質為何,僅略稱上開照片為新事實、新證據方法,並宣稱:參酌上開照片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至再審被告前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其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予以答辯,並經再審被告以110年5月13日北市監基字第1100082916號函檢附答辯狀存卷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自無再通知其答辯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再審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該條項規定所定明,且本條項第13款、第14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另以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乃以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理由本身之限制。至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物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自不符合該款再審要件。
㈡再審原告提出再甲證二、再甲證三,泛稱其為新事實、新證
據方法,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4號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卷並核閱後,其所提出之再甲證二、再甲證三核與再審原告先前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其行政訴訟上訴狀所分別檢附之證據清單甲證2、證據清單甲證3之照片均相同(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卷第37頁、第38頁);參諸上開說明,可見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再甲證2、再甲證3(即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上訴時提出之甲證2、甲證3)而為主張,則此2者完全不符前揭「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自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況再甲證2、再甲證3均為一般道路照片,所拍攝之地方均係公眾皆可通行之處所,並無禁止出入或不得攝影之限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中本無不能提出之原因,詎其並未提出,迺於上訴及本件再審之訴始行提出,益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甲證2、再甲證3之照片均非前揭第13款再審事由所欲保障之情形,不待多言。
㈢再審原告固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再甲證2、再甲證3等4張照
片,有如前述;然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遭裁處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為「基隆市○○路00號附近」,而再甲證2、再甲證3之照片,分別為基隆市信五路與義二路交岔路口、基隆市信四路與義一路交岔路口、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中正路115號前,顯與本案認定之違規地點不同,難認其間存在任何合理關聯性可言,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甲證2、再甲證3在本案中是否具備本案證據之適格,即非無疑。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甲證2、再甲證3,顯然均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無誤。
㈣況再審原告提出該4張照片,無非係針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交岔路口」之意義再為爭執,所爭執之內容亦無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為之主張(僅增加與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何關係之再甲證2、再甲證3等4張照片作為其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漏未斟酌之證據),則其所指之再甲證2、再甲證3實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無絲毫干係;除表明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對「交岔路口」之法律見解不服外,別無意義可言,更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欲保障之再審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且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上訴主張相同事由,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本不得再以此為由依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與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以外,其再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執之法律上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均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亦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尤其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核係爭執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之就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故本院自毋庸就之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於本院裁定命其補繳後業已如數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