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被告 周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2,629,326),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及786,282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到期,經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獲分配部分款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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