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3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錦明 (原名 謝文郎 、 劉文郎 )、 蕭朝明 發支付命令事件,就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所作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促字第四三四號支付命令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異議狀意旨略稱:本件雖取得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惟本件本票之受款人即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任何背書,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業清理,為不存在之法人,無法補正背書連續之情形,故該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已無法強制執行,復以借據為原因聲請支付命令,以維債權。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