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佳新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0三三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銷售塑膠粒予安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更前為永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000、000元,致逃漏營業稅五0、00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查獲,通知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0、00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五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甚明。(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及同年八月間失業,因與訴外人安答公司負責人 蔡軒進 熟稔,故「一時」受委託購買塑膠粒一批,原告亦與崇貿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崇貿公司)熟識,故仲介崇貿公司塑膠粒買賣,崇貿公司報價每公斤二十四‧五元,由原告向安答公司報價每公斤二十五元,原告賺取價差總共二0、000元,被告以本次交易行為有償差,故不符合民法居間之行為,殊不知原告為一個「人」,且本次交易前後(至現在)只發生一次之營利行為,顯與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行為無異。再者,被告以本次交易行為之貨款資金流程,斷言為買賣之行為,與現今塑膠粒之交易市場相違悖,試問成本價二十四.五元如為安答公司所知悉,那以後均不用透過原告仲介。(三)被告原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裁處罰鍰三、000元,並就仲介收入二0、000元補徵稅營業稅額二00元在案,被告變更原處分,顯與上述行政程序法之合理信賴保護原則相違悖。(四)原告因本次交易僅獲利二0、000元,而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前後不一,導致原告須補繳本稅五0、000元及罰鍰一五0、000元,顯與比例原則相違悖。另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函釋,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部分規定,亦有其適用,被告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書卻隻字未提,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略謂:(一)本稅部分: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及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談話紀錄稱,安答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初需要一批塑膠粒,乃電詢其有無供應商,經其轉洽崇貿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供貨,原告並交付崇貿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NX00000000及NX00000000,銷售額合計為一、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二張予安答公司。崇貿公司報價每公斤二十四.五元,原告再向安答公司報價每公斤二十五元,原告透過該筆交易獲取差價收入約二
0、000元,交貨及取貨方式係其用電話聯絡訴外人崇貿公司負責人 洪國騰 ,並告知其送貨時間、數量及交貨地點,統一發票則隨貨送至安答公司,付款方式皆為支付現金,並於訂貨時支付訂金二00、000元,第一次交貨支付六0
0、000元,第二次交貨支付一九0、000元,驗貨完成後支付尾款六0、000元,合計一、0五0、000元(含稅),扣除其所獲價差二0、000元,餘現金一、0三0、000元交付訴外人崇貿公司負責人洪國騰,惟無法提供系爭交易之出貨單、付款簽收憑證等資料,有原告談話紀錄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又依訴外人安答公司代理人 李宛臻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談話紀錄稱,關於安答公司與崇貿公司買賣塑膠粒原料,金額合計一、0五0、000元之交易係由原告居間介紹,貨款全部以現金支付予原告。顯見原告有銷售系爭貨物予安答公司,原告主張其僅仲介崇貿公司出售貨物與安答公司,而由崇貿公司直接出貨予安答公司,並代為收付貨款,核與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有間,其主張洵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五0、00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受讓忠泰行,經營尼龍繩、尼龍粒等買賣批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嘉義市政府公告撤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註銷忠泰行之登記;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獨資型態設立典駿企業社,經營塑膠材料批發,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註銷登記;又原告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受僱於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含塑膠材料及製品批發,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可稽,顯見原告所經營事業及受僱從事之業務均與塑膠品之製造及販售有關,況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原告主張於本件交易前後僅發生過一次營利行為,係屬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乙節,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就其居間介紹上開交易之行為予以補稅處罰,而今變更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已註銷其經營居間介紹買賣業務之核定補徵稅額二00元及罰鍰三、000元,且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以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九四00一二六四二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溢繳稅款及罰鍰已辦理退稅在案。又被告縱未於原告逃漏稅時發現課稅之事實,要非不能於發現後在核課期間內另行補徵,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明文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亦持相同見解。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有信賴之依據、信賴之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始足(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亦即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原告顯無信賴之理由及依據,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銷售塑膠粒予安答公司,銷售額合計一、000、000元,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為五0、000元,因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原始憑證,致其進項稅額四九、000元不得扣抵,原核定據以補徵營業稅五0、000元,並無不合,亦無悖於比例原則。再則,安答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塑膠粒,再由原告轉洽崇貿公司出貨,並提供崇貿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二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查獲,除追繳營業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安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0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二)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復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另「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稅法條文:第五十一條...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違章情形:1、經第一次查獲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銷售塑膠粒予安答公司,銷售額合計一、000、000元,致逃漏營業稅五0、000元,如前所述,有原告談話紀錄、訴外人李宛臻談話紀錄及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一0五三二一號函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一五0、0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所明定。復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復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0五號函釋在案。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符,爰予援用。
四、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銷售塑膠粒與安答公司,銷售額合計一、000、000元,至逃漏營業稅額五0、000元,案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查核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五0、000元,有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九四000五三九一號處分書、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於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談話紀錄、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談話紀錄及訴外人李宛臻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失業,一時受安答公司委託購買塑膠粒一批,由原告以崇貿公司報價塑膠粒每公斤二十四.五元,再向安答公司報價塑膠粒每公斤二十五元,原告從中賺取價差二
0、000元,惟該次交易行為前後僅發生一次營利行為,是該交易行為顯為原告個人一時貿易行為。又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六六0九三一00六六五號處分書,核定原告上開行為係為居間介紹買賣業務,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擇一從重處以罰鍰三、000元,而被告嗣後變更原處分,另課徵本件營業稅,顯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悖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受讓忠泰行,經營塑膠製品買賣,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歇業(註銷)登記。嗣後,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設立典駿企業社,獨資經營塑膠原料、玩具、娛樂用品等批發,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亦註銷典駿企業社登記;又原告另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受僱於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而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其他家庭日常用品、大五金等批發,有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申請註銷忠泰行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申請註銷典駿企業社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清單及被告核定原告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及受雇從事之業務,均與塑膠品之製作及販售有關。又查,原處分卷附原告談話紀錄及訴外人李宛臻談話紀錄,原告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調查時陳稱:「(問:請問台端此筆交易之付款方式及交貨情形為何?)本人透過該筆交易獲取差價收入(崇貿公司報價為每公斤二十四.五元,再向永泰企業有限公司報價二十五元。)二萬元整。其交貨及取貨方式為本人用電話聯絡崇貿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國騰先生,告知其送貨時間為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五日,數量分別為二十七噸及十三噸,交貨地點為嘉義縣新港鄉西昌村,而發票隨貨交至與永泰公司,付款方式皆為支付現金,於訂貨成交時已付訂金二十萬,第一次交貨時付款六十萬,第二次貨到時再付款十九萬,驗貨完成後付尾款六萬元。」又原告於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調查時陳稱:「(問:...於九十一年七月居間介紹買賣塑膠粒與永泰公司和崇貿公司,永泰公司所支付貨款以現金一百零五萬交付給你,你將此筆錢如何處理?)先向崇貿公司收取發票,在(再)向永泰公司請款,以現金交易。在先前先將差額二萬元扣除,餘現金一百零三萬交付崇貿公司洪國騰點收。」等語。另訴外人安答公司代理人李宛臻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調查時亦稱:「對於永泰公司與崇貿公司買賣塑膠粒原料,金額一、0五
0、000元元整,該筆交易是由甲○○先生居間介紹,貨款均以現金支付與甲○○。...」等語,足見安答公司交易及付款對象皆為原告,亦即原告與安答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無訛。且原告有經常買賣塑膠材料之交易行為,又販賣塑膠材料行為,係屬營業行為,是以原告雖稱九十一年度僅此一次交易行為,仍屬營業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此係屬一時貿易之所得行為,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乙節。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按「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復經前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0五號函釋在案。而本件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先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六六0九三一00六六五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受處分人(即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間,係居間介紹買賣,銷售貨物(勞務)共計二0、000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違反加值型及分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未就前揭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六六0九三一00六六五號處分書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則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六六0九三一00六六五號處分書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有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而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被告得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是本件被告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明文規定,被告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再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乃行政程序法第八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需具備:(1)信賴基礎:國家行為。(2)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本件原告明知未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即屬故意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再則,被告業以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九四00一二六四二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貨物違章乙案,因新事證存在另以重新更正裁罰,原繳納營業稅本稅二00元及罰鍰三、000元已轉為溢繳稅款,正辦理退稅中。」故原告原繳納營業稅本稅二00元及罰鍰三、000元已轉為溢繳稅款,辦理退稅中,是被告就系爭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並無重複課稅之情事,併予說明。
五、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認原告有營業行為,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至原告否認上開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無銷售行為。惟原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0、000元,即無違誤。
六、另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銷售塑膠粒予安答公司,銷售額合計一、000、000元,至逃漏營業稅五0、000元,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查獲,通知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審理違章成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僅從一重處罰即為已足。是被告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0、000元,並按原告逃漏之營業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五0、000元(計至百元),於法尚無不合。另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故稅捐機關應如何適用始稱妥適,乃為其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又該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稅捐機關有裁量之餘地,則其所作成之處分,除顯有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則行政法院自不宜介入,以免侵犯稅捐機關之裁量權。復按上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就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明文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而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及對公共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參考標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仍為合法之裁量。又前揭裁罰倍數表雖經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予以修正,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就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經第一次查獲者,乃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而本件原告違章情節依修正後裁罰倍數表規定,裁罰倍數仍為三倍。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並無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原告亦無補繳稅款或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且無得予減輕處罰之特殊理由,是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一五0、000元,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查獲資料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五0、000元(計至百元止),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