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號原告甲○○被告台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在台東縣○○鄉○○村○○路○○○號經營「一網打盡網咖電腦電動遊樂場」經營網咖娛樂業,被告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通報函附之原告談話筆錄所載每日營業額新台幣(下同)一、000元,核算上開期間營業額一一三、000元,再按千分之七補徵娛樂稅七、三九二元並處罰鍰二九、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東稅工字第0九四00五四0二二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提出答辯。嗣台東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上開事實有原處分書、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東稅工字第0九四00五四0二二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本件原告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前揭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東稅工字第0九四00五四0二二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惟查,被告補徵娛樂稅及罰鍰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另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東稅工字第0九四00五四0二二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為被告對於作成補徵娛樂稅及裁罰處分之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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