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裕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29號│字第97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06年度交易字第│││事實審││879號│857號│││├────┼────────┼────────┼────────┤││判決│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06年度交易字第│││判決││879號│857號│││├────┼────────┼────────┼────────┤││判決│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841號│字第144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