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觀諸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僅有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已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就目前觀之,尚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因認被告僅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又其尚年輕,可塑性甚高,不宜再次進入監所體系,接受刑罰處遇矯正,而使之與其他毒品犯接觸。又被告於本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而為能於緩刑期中定期考核其生活、家庭狀況,以避免其在接觸毒品,亦併諭知其於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希望被告能趁著年輕,涉毒未深之際,改頭換面,不要辜負本院對其之關懷與深切之期許,以求能有更好之將來。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打、勺舀、盛裝而用以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為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指稱供其毒品由來之甲○○,早分別於96年11月間、97年1月16日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864號、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確定,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參照。由是以觀,員警破獲甲○○持有及施用毒品,非因被告供述而破獲,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求為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注射針筒│肆支│├──┼──────────┼─────┤│2.│分裝袋│叁只│├──┼──────────┼─────┤│3.│塑膠鏟│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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