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之「德慶堂國術館」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於電話中與其僱用之推拿師乙○○就拆帳問題發生爭執,嗣乙○○偕 廖世雄 返回國術館協調時,㈠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阿漢」將該國術館鐵門拉下,丙○○則阻止乙○○、廖世雄等二人離去,㈡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以若未到場,即殺害乙○○,且要讓其家人全部死光光等語,恐嚇甲○○,㈢又以一定要載到甲○○,否則要繼續打乙○○等語,恐嚇廖世雄, 致渠 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又與「阿漢」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阿漢」搭乘廖世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OK便利商店前,強押甲○○上車,嗣該車行經臺北市○○○路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前,甲○○以須下車講電話為由開門逃離,廖世雄亦以上廁所為由,下車至加油站旁搭乘在場之計程車離去,嗣經乙○○、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廖世雄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許佩瑜 及同案被告 陳俊達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犯罪事實一之㈡、㈣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廖世雄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被害人廖世雄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㈣部分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行為,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乙○○及廖世雄行動之權利,侵害該二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㈣部分所犯之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財產糾紛而出言恫嚇他人及妨害他人行動權利,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刑事陳報狀),另被害人廖世雄於偵查中亦表示不控告被告犯罪(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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